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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军喜与胡继林、黄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喜,胡继林,黄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815号原告王军喜。被告胡继林。被告黄红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春和、林泉,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喜诉被告胡继林、黄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喜及被告胡继林、黄红梅的委托代理人林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喜诉称:2012年3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月息2.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继林、黄红梅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归还部分本金,一共归还多少本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抗辩归还部分借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继林、黄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军喜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胡继林、黄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075元。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伟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