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钱孝军、袁绪连等与顾君、周兴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孝军,袁绪连,陈国安,顾君,周兴中,代传东,王涛,朱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288号原告钱孝军,男,196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袁绪连,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陈国安,男,1940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友良。被告顾君,男,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兴中,男,196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臧高韵,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杰,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代传东,男,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第三人王涛,男,198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第三人朱江,男,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钱孝军、袁绪连、陈国安诉被告顾君、周兴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孝军、袁绪连、陈国安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友良,被告顾君、周兴中及周兴中的委托代理人臧高韵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代传东、王涛、朱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通知该三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孝军、陈国安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友良,被告顾君、周兴中及周兴中的委托代理人臧高韵,第三人代传东、王涛、朱江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季敏、人民陪审员张孝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孝军、陈国安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友良,被告顾君、周兴中及周兴中的委托代理人臧高韵,第三人代传东、王涛、朱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孝军、袁绪连、陈国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经商议拟共同投资租赁曹路镇努力村农田28亩建绿化和药材基地,并推荐钱孝军与努力村4队、5队的土地经营者李运友、乔某甲、吴某某、乔乙、金学兆、金某乙、金某甲分别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载明:甲方负责浦东新区曹路镇努力村土地内种植及养殖业的管理及设备维护,乙方负责上述土地内的设备、设施、种籽、肥料及管理费用;上述费用乙方已一并支付给甲方;投资合作协议如遇国家对上述土地实施征用时,甲方同意由乙方全权处理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各集资人分别投入资金以便尽快运作。原告钱孝军投入资金人民币160,000元、袁绪连投入193,950元、陈国安投入85,000元,被告顾君投入50,000元、周兴中投入297,945元,总投入金额为786,895元。2013年9月,曹路镇努力村4队、5队根据浦东新区备用地IV地块土地前期开发项目工程建设的需要,该土地被征用。努力村与钱孝军、顾君、周兴中等人签订协议,一次补偿金额为897,172元,顾君得款717,172元,周兴中得款180,000元。顾君得款后又支付给周兴中360,000元。因此,周兴中已得款540,000元,而钱孝军、陈国安分文未得。合作投资,应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获得的动迁款应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两被告违背了诚信原则。为此,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钱孝军支付动迁补偿款182,422.56元;2、两被告向原告袁绪连支付动迁补偿款221,130.34元;3、两被告向原告陈国安支付动迁补偿款96,911.85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三原告调整相应事实为合伙人总投资693,995元:钱孝军投资191,830元、袁绪连投资188,760元、陈国安投资85,000元、顾君投资12,000元、周兴中投资181,405元、王涛投资35,000元。根据该投资比例,钱孝军应分得动迁款247,990.91元,袁绪连应分得动迁款244,022.85元,陈国安应分得动迁款109,884.94元。故三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钱孝军支付动迁补偿款247,990.91元;2、两被告向原告袁绪连支付动迁补偿款244,022.85元;3、两被告向原告陈国安支付动迁补偿款109,884.94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顾君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合伙项目为在曹路镇努力村4队、5队租赁土地建设绿化和药材基地没有异议,合伙人除了钱孝军、袁绪连、陈国安、顾君、周兴中外,还包括王涛、朱江、代传东和陈星。顾君在合伙项目中投资12,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钱孝军投资35,000元,对袁绪连、陈国安的投资金额不清楚,周兴中投资262,945元,王涛投资35,000元,代传东没有投资,陈星投入了20,000元给了袁绪连。顾君在2013年拿到了717,172元动迁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给了陈星100,000元;又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周兴中妻子梁侠共360,000元;给了代传东现金30,000元;给了袁绪连共103,000元,包括一次现金50,000元,一次现金13,000元,两次银行转账20,000元;剩余124,172元在顾君处。被告周兴中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合伙项目为在曹路镇努力村4队、5队租赁土地建设绿化和药材基地没有异议,合伙人除了钱孝军、袁绪连、陈国安、顾君、周兴中外,还包括王涛、朱江、代传东和陈星。周兴中在合伙项目中投资266,225元,经初步计算钱孝军投资34,500元,袁绪连投资22,150元,陈国安投资50,000元,顾君投资12,000元,王涛投资35,000元,朱江投入了100,000元给袁绪连,由袁绪连再给陈国安买地。周兴中收到了动迁补偿款180,000元,周兴中妻子梁侠收到了顾君给的动迁款360,000元,梁侠收到就视为周兴中收到。周兴中收到动迁款后,给了钱孝军现金20,000元,钱孝军出具了收条,后又给了钱孝军现金50,000元,但未出具收条;给了袁绪连现金30,000元,袁绪连出具了25,000元的收条,另5,000元未出具收条;给了王涛35,000元;剩余动迁款在周兴中处。第三人代传东述称: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代传东对涉案合伙项目的具体事项不清楚,对涉案项目没有投资过,也没有从该项目中拿到过动迁款。顾君给的30,000元是代传东向他的借款,和涉案项目没有关系。第三人王涛述称: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王涛是涉案项目的合伙人,参与了买地事宜,投入了35,000元用于买地,是以现金形式给了陈国安。王涛分到了动迁款35,000元,是周兴中给的。第三人朱江述称: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朱江没有参加涉案合伙项目,袁绪连向朱江借了100,000元,后袁绪连称这个钱就不还了,当做投资土地的钱。朱江在合伙项目中没有分到过动迁款,朱江认为只需要袁绪连归还100,000元借款,还不出就从动迁款中扣。经审理查明,钱孝军、袁绪连、陈国安、顾君、周兴中和王涛口头约定共同投资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努力村4队、5队收购土地建设绿化和药材基地。2012年1月1日,钱孝军作为乙方,与甲方案外人李某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负责浦东新区曹路镇努力村3.61亩土地内的种植及养殖业的管理及设备维护;乙方负责上述土地内所有设备、设施、种籽、肥料及管理费用,总额为54,150元;上述费用乙方已一并支付给甲方;投资合作协议如遇国家对上述土地实施征用时,甲方同意由乙方全权处理与甲方无关。同日,钱孝军又分别与案外人乔某甲、吴某某、乔乙、金某甲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的土地面积及总额分别为4.83亩,72,450元;3.61亩,54,150元;7.03亩,105,450元;1.43亩,21,450元;合同其他内容与李某某的《投资合作协议》一致。同日,案外人金学兆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经营合伙人钱孝军62,250元,折合为土地4.15亩。案外人金某乙亦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经营合伙人钱孝军65,100元,折合为土地4.34亩。李某某、乔某甲、吴某某、乔乙、金某甲、金学兆、金某乙均是浦东新区曹路镇努力村四组、五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周兴中提交的记账明细中载明,在第一次投资中,钱孝军出资100,000元,陈国安出资100,000元,周兴中出资70,000元,袁绪连出资70,000元。在第二次投资中,周兴中出资100,000元,袁绪连出资70,000元。在第三次投资中,周兴中出资20,000元,袁绪连出资20,000元,王涛出资35,000元。另外,周兴中支付了西边土地的设施及人工费27,940元,东边地块相关费用19,545元,盖网除草剂、买黑网费用28,740元。钱孝军支付了绿化、树苗费用19,500元,铁丝网费用15,000元。记账明细中还记载了“胖胖送10000元”、“袁绪连的2万是陈星拿的”。审理中,各当事人对顾君在合伙项目中出资12,000元,王涛出资35,000元均无异议。2013年9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努力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顾君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备用地IV地块土地前期开发项目工程建设的需要,根据遇到地区和国家开发征用,双方均需无条件服从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双方就蔬菜大棚、附属设施等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717,172元,甲方不再支付其他费用,以上补偿含乙方所有的蔬菜大棚、附属设施等所有费用;二、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且大棚承租人清场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717,172元;……《协议书》签订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努力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30日、10月23日分别向顾君支付动迁补偿款500,000元及217,172元,共计717,172元。2013年11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努力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钱孝军、周兴中、顾君作为乙方签订了《清退补偿协议书》,约定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备用地IV地块土地前期开发项目工程建设的需要,按照甲乙双方约定,本着诚信、自愿的原则,双方就残值部分配合动迁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残值补偿协议,残值建筑总面积160平方米,现因遇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备用地IV地块土地前期开发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双方均需无条件服从;二、依据现场锁定与相关会议精神,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180,000元,甲方不再支付其他费用,以上补偿含乙方所有的建筑物、附属设施、房屋装修、物资搬迁等所有费用;……2014年1月6日,顾君、周兴中、钱孝军出具承诺书,载明现决定努力村土地补偿余款180,000元,一致同意打入周兴中卡号XXXXXXXXXXXXXXXXXX中,由周兴中全权负责。此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努力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20日向周兴中支付了动迁补偿款180,000元。顾君收到动迁补偿款后,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给了周兴中妻子梁侠共计360,000元,周兴中称梁侠收到视为其收到。顾君又通过银行转账分二次给了袁绪连共40,000元,另给了袁绪连现金13,000元。顾君通过银行转账给了陈星100,000元,给了代传东现金30,000元。周兴中收到动迁补偿款后,给了钱孝军现金20,000元,给了袁绪连现金25,000元,给了王涛现金3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钱孝军、袁绪连、陈国安提交的协议书、清退补偿协议书、承诺书、银行贷记凭证、投资合作协议、收据、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被告顾君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被告周兴中提交的记账明细、收条,及原告钱孝军、袁绪连、陈国安,被告顾君、周兴中和第三人代传东、王涛、朱江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认为,钱孝军、袁绪连、陈国安、顾君、周兴中和王涛口头约定共同投资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努力村4队、5队收购土地建设绿化和药材基地,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上述当事人对合伙关系及合伙事项均无异议。代传东称其对涉案项目具体事项不清楚,未对涉案项目进行投资,也没有从该项目中拿到过动迁款,顾君给的30,000元是向顾君的借款,和涉案项目无关。朱江称其未参加涉案项目,袁绪连曾向其借款100,000元,袁绪连需归还该借款。故代传东和朱江非涉案项目的合伙人。顾君、周兴中称涉案项目合伙人还包括陈星,但钱孝军、袁绪连、陈国安均不认可陈星是合伙人,顾君、周兴中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星是合伙人,故无法认定陈星是涉案项目的合伙人。虽顾君向本院申请追加陈星为第三人,但其未能提供陈星的身份信息,本院亦始终无法与陈星取得联系,故无法追加陈星为第三人。因此,涉案项目的合伙人为钱孝军、袁绪连、陈国安、顾君、周兴中及王涛。对于各合伙人的出资金额,除顾君出资12,000元、王涛出资35,000元各合伙人没有异议之外,对于其他合伙人的出资金额各方均无法达成一致,各合伙人对各自的出资均未能提供实际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通过实际付款凭证查明各合伙人的出资情况。鉴于各合伙人通过收购土地种植苗木的事实客观存在,从原告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和收据可以看出,合伙项目的实际投入已客观发生。现钱孝军、袁绪连、陈国安主张按照出资比例分配作为合伙收益的动迁补偿款,故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及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各合伙人的出资情况。从周兴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记账明细6页来看,其中记载了各合伙人的出资情况。钱孝军、袁绪连、陈国安对该记账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胖胖送10000元”和“袁绪连的2万是陈星拿的”不认可,该内容不是陈国安写的,记账明细中的其他内容都是陈国安写的。另外,钱孝军、袁绪连、陈国安认为其中王涛的35,000元应包括在周兴中第一次投资的70,000元中,对于其他由陈国安书写的内容均认可。周兴中认可该记账明细是由陈国安书写,由周兴中保存,对该记账明细中记载的其自己及王涛的出资情况予以认可,对第一次投资中记载的钱孝军、陈国安各100,000元不认可,但对其实际出资金额不清楚,对记账明细中载明的其他人员的出资情况也不清楚。顾君对该记账明细没有异议。王涛对该记账明细不清楚,没有见过该材料。本院认为,在各合伙人对各自的出资均未能提供实际付款凭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记账明细作为较为全面的记载了各合伙人出资情况的材料,对查明各合伙人出资情况具有重要作用。钱孝军、袁绪连、陈国安对记账明细中载明的其自己的出资均予以认可,顾君对记账明细没有异议,周兴中虽对记账明细中第一次投资中记载的钱孝军、陈国安各100,000元不认可,但对其实际出资额不清楚,周兴中亦无相反证据否定上述记载,故钱孝军、袁绪连、陈国安的出资额应以记账明细中记载的为准。根据记账明细,钱孝军出资额为134,500元,袁绪连出资额为160,000元,陈国安出资额为100,000元。审理中,陈国安仅主张其出资额为85,000元,故应以其自认的金额为准,本院认定陈国安的出资额为85,000元。周兴中对记账明细中载明的其自己的出资额予以认可,顾君对记账明细没有异议,虽钱孝军、袁绪连、陈国安认为王涛的35,000元应包括在周兴中第一次投资的70,000元中,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周兴中的出资额应以记账明细中记载的为准,根据记账明细,周兴中出资额为266,225元。周兴中另提供了证据材料销货清单2份和证明1份,证明其还投入了用于盖棚的网纱费用12,808元和8,466.40元,以及将17,000元投资款给了钱孝军用于投资土地。对于销货清单的真实性钱孝军、袁绪连、陈国安未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难以采信。对于证明的真实性钱孝军、袁绪连、陈国安虽无异议,但认为该17,000元已包含在其认可的周兴中的投资款中。本院认为,该证明的内容无法体现出与涉案项目的关联性,亦无法体现该17,000元款项未包含在记账明细记载的出资额内,故本院对该证明亦不予采信。对于记账明细中“胖胖送10000元”和“袁绪连的2万是陈星拿的”,陈国安称该内容不是其写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上述记载真实,从内容上看也无法体现出“胖胖”及陈星以合伙人的身份对合伙事项进行出资的事实,即使袁绪连的20,000元是陈星拿的,从字面上也无法反映出是合伙投资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在钱孝军、袁绪连、陈国安不认可陈星是合伙人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以此确认陈星系合伙人。鉴于钱孝军、袁绪连、陈国安、顾君、周兴中、王涛系涉案项目合伙人,其未书面约定合伙收益的分配,现钱孝军、袁绪连、陈国安主张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合伙收益,其他合伙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合伙收益亦符合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分配标准予以确认。现合伙项目因动迁共获得动迁补偿款897,172元,鉴于钱孝军出资134,500元、袁绪连出资160,000元、陈国安出资85,000元、顾君出资12,000元、周兴中出资266,225元、王涛35,000元,按照该出资比例,钱孝军应分得动迁款174,196元,袁绪连应分得动迁款207,222元,陈国安应分得动迁款110,085元,顾君应分得动迁款15,542元,周兴中应分得动迁款344,797元,王涛应分得动迁款45,330元。涉案项目的动迁款由顾君和周兴中领取,顾君领取动迁款后给了袁绪连53,000元。顾君称除此之外还给了袁绪连现金50,000元,袁绪连对此不予认可,顾君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周兴中领取动迁款后,给了钱孝军20,000元,袁绪连25,000元。周兴中称除此之外还给了钱孝军50,000元、袁绪连5,000元,但钱孝军、袁绪连对此不予认可,周兴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现钱孝军已取得动迁款20,000元,袁绪连已取得动迁款78,000元,故顾君、周兴中还需向钱孝军支付动迁款154,196元,向袁绪连支付动迁款129,222元。由于陈国安在诉讼请求中要求顾君、周兴中支付动迁款109,884.94元,该金额在陈国安应分得的动迁款范围内,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君、周兴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孝军动迁补偿款154,196元;二、被告顾君、周兴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绪连动迁补偿款129,222元;三、被告顾君、周兴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安动迁补偿款109,884.9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8元,由原告钱孝军、袁绪连、陈国安负担2,619元,被告顾君、周兴中负担7,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代理审判员 季 敏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丽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