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8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厦门如影随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厦门千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如影随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厦门千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8277号原告厦门如影随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244号二层S2室。法定代表人梅雪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峥嵘、郑炳烈,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千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23号501室C单元之二。法定代表人杜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小明,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如影随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如影随形公司)与被告厦门千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千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影随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峥嵘、郑炳烈及被告千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影随形公司诉称,2014年8月,被告因经营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步行街10台电子显示屏的需要与原告开展业务合作,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电子显示屏提供两期节目的制作服务,原告制作完成并投入播放后,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节目制作费用100000元。达成约定后,原告当即按被告的制作要求投入节目制作工作:于前期在中山路实地拍摄素材并多方收集资料,中期分别进行了栏目片头及内容的制作剪辑、频道logo演绎包装、特效包装及配音配乐等核心的节目制作工作,后期配合被告分别对设备、节目上传进行调试和测试以满足播放条件,最终于2014年年底和2015年年初成功将制作完成的两期节目内容上传至被告的电子显示屏投入播放。节目投入播放后,原告还根据被告的后续需求进一步对栏目展开编排、调整等工作。节目制作完成并投入播放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目制作费用,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讨,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25日前支付,同时还承诺若期满未付,其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原告追索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但迄今为止,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已按约完成节目制作义务,被告亦已将制作完成的节目内容上传至电子显示屏投入播放,应按约支付原告节目制作费用,被告迄今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节目制作费用外,还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追索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节目制作费用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节目制作费用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千采公司辩称,一、经被告核查公司内部业务档案,并无涉案合同。二、原告未提交原始合同文本、节目制作交接材料、节目调整等合同材料,其无法证明涉案合同及交易的存在。三、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千采公司向原告如影随形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载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底、2015年初为被告经营的厦门市中山路步行街电子屏的内容制作,制作费为1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25日之前支付该款项,若届时未能支付,被告愿意承担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债权人追索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付款承诺书》落款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及手写的陈加强签字及日期。原告以被告逾期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光盘,并结合前述《付款承诺书》,拟证明其先后为被告提供两期电子显示屏的节目制作服务并已制作完成,节目内容已播放,原告已完成节目制作义务,被告逾期未付款。被告对光盘及《付款承诺书》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是违法的;被告未授权陈加强进行类似交易,非表见代理,《付款承诺书》系在空白纸上打印的,且费用详细结算情况不明。被告申请对《付款承诺书》中打印正文与落款处加盖公章形成时间是否一致、正文是否在加盖公章的空白纸上打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以“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退鉴;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以“因需鉴定材料中加盖的印文与打印字迹理化检验无可比性,且打印字迹与印文未检见存在交叉重叠”为由退鉴。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登记成立,股东为陈加强、杜闽,分别持有公司15%、85%的股权。被告述称其于2014年8月取得中山路步行街电子屏的广告经营权。被告主张陈加强在《付款承诺书》落款处签名及签署日期,系其自认为涉案承揽事务的定作人或共同定作人,故申请追加陈加强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光盘、付款承诺书、私营公司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举示的光盘、《付款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节目制作工作且已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成果违法、其未出具《付款承诺书》、《付款承诺书》系在加盖公章的空白纸上打印的,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付款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关于节目制作的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陈加强并非合同当事人。陈加强作为被告的股东,其在《付款承诺书》中签名,并不足以认定其系承揽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主张陈加强系承揽事务的定作人或共同定作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追加陈加强为本案被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已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其诉求被告依据《付款承诺书》的承诺支付制作费1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并偿付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千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如影随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制作费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厦门千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阿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