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肖松林与武夷山宝岛会展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肖松林,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黄争,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夷山宝岛会展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柯荣鸿,董事长。原告肖松林因与被告武夷山宝岛会展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崇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夷山宝岛会展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松林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000元。被告武夷山宝岛会展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肖松林向被告武夷山宝岛会展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供应肉类,经确认货款共计9000元。经催要,被告支付了货款的三分之二,尚欠3000元未付。另查明,2010年被告与案外人黄国光、陈琪、林春发签订《宾馆责任制经营合同》,将宝岛大酒店承包给三案外人经营。2012年11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黄国光、陈琪、林春发签订《协议书》,约定于2012年11月10日解除原经营合同,并约定案外人应承担协议解除前的采买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肉类,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方以宝岛酒店的名义出具付款凭证,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000元。被告酒店在原告供货期间虽由案外人合伙承包经营,但原告作为供货商系直接向酒店供货,被告对外仍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可在支付货款后根据其内部协议向案外人追偿。被告武夷山宝岛会展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夷山宝岛会展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松林支付货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夷山宝岛会展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余崇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陈仁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