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武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仙岛湖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仙岛湖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67号原告武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合安,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仙岛湖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原告武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仙岛湖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虞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琼、人民陪审员李公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合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仙岛湖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阳新县王英镇仙岛湖蓝海一号一期一标段、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进行装修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014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5.1543万元。之后,被告仅支付10万元,余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5.1543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约的事实及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双方结算及被告欠款情况。证据三、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工程。被告湖北仙岛湖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阳新县王英镇仙岛湖蓝海一号一期一标段、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5月28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计为746万元,除已经支付的586.0786万元及垫付电费和排污费4.7671万元,累计590.8457万元外,下欠工程款155.1543万元。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余款145.1543万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5.154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尚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仙岛湖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45.154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4万元,由被告湖北仙岛湖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64万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志远审 判 员 汤 琼人民陪审员 李公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