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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岫民一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彦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关军、高松、辽宁荣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辽宁荣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关军,高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岫民一初字第00386号原告:李彦春,男,满族,住址:海城市。法定代理人:李洪军,男,满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姜锋,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住所地:首山镇。负责人:李洪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龙飞,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荣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负责人:赵雅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易明,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灯塔市。被告:关军,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高松,男,住址:鞍山市。原告李彦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辽阳支公司)、追加被告辽宁荣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汽车公司)、关军、高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原告申请鉴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锋、被告人保辽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龙飞、被告关军、被告荣达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在岫岩县偏岭镇丰源村路段,被告关军驾驶辽C634**号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关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辽C634**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辽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在岫岩中心医院住院83天,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71天。2015年3月26日,经岫岩法院委托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彦春伤情构成伤残2级。经岫岩法院委托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完全护理依赖。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532.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9108.6(95.88元/天×95天)元、交通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50元/天×83天)元、营养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66295(10523元/年×7年×9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44973(95.88元/天×365天×7年)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048元、自行车损失500元、鉴定费1780元。被告关军已给付原告23000元。被告人保辽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有异议,住院人李彦春的姓名有更改痕迹。医疗费收据中治疗费和手术费两项金额无法看清,但总数60532.92能够看清,对看不清的两项和非医保用药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交通费、自行车损失、出院后到鉴定前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没有证据,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对伤残等级有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构成二级,但没有证据提供,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否则视为认可。护理依赖鉴定未经中院摇号选取鉴定机构程序违法。农村标准、赔偿年限没有异议,伤残系数90%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关军辩称:肇事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赔偿。我是借用王旭的车辆,责任由我承担,肇事后我为原告垫付2.3万元。扣除我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后要求原告返还。对各项证据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荣达汽车公司辩称:肇事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所有权人为高松,王旭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保险额度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证据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在岫岩县偏岭镇丰源村路段,被告关军驾驶辽C634**号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关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辽C634**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辽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在岫岩中心医院住院83天,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71天。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委托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彦春伤情构成伤残2级。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委托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完全护理依赖。至定残时原告年满74周岁,农村居民。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60532.92元、护理费9108.6(95.88元/天×95天)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50元/天×83天)元、残疾赔偿金56824.2(10523元/年×6年×90%)元、精神抚慰金4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64元、定残后护理费209970(34995元/年×6年×100%)元、鉴定费1780元、复印费30元。被告关军已给付原告23000元。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护理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收据、辅助器具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行车证、保单抄件;被告关军提供驾驶证、垫付款收据;被告荣达汽车公司提供保单、行驶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关军未确保安全驾驶,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辽C63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辽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高松的起诉,申请追加荣达汽车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住院病历中李彦春的姓名有更改痕迹、医疗费收据中治疗费和手术费两项金额无法看清,经审查,医生将“李延春”改为“李彦春”并加盖了医生的名章,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医疗费票据总额与用药明细总额相符,故医疗费数额应予认定。原告请求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等酌定2000元。原告请求定残后护理费,由于被告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并经鉴定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时间应按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原告请求长期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没有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财产损失5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但没有医嘱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只提供意见,而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申请护理依赖鉴定,经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08.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027.4元、精神抚慰金4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64元,合计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5053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6796.8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09970元,合计271449.72元。以上两项共计391449.72元。被告关军赔偿原告鉴定费1780元、复印费30元,合计1810元。被告关军已给付原告2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7172元和第三项赔偿款1810元,原告还应返还给被告关军14018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关军。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377431.72元(直接打到其法定代理人李洪军账户)。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2元,由被告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宝兴审 判 员  马英杰代理审判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欣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