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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金祥与刘文忠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祥,刘文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554号原告刘金祥(份证号码×××),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索锦亮,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被告刘文忠(份证号码×××),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齐静,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原告刘金祥诉被告刘文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索锦亮,被告刘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祥诉称:通过任某某介绍,被告刘文忠为赵某甲办理面点师去日本劳务,当时约定赵某甲去日本后能带其丈夫刘金祥,每人人民币9万元,二人共18万元。2013年正月初八,给付被告刘文忠1万元。在赵某甲出国前一天,给付被告12万元。2013年12月4日,赵某甲出国。之后的四五天内,又给付被告刘文忠5万元。刘文忠继续为原告刘金祥办理去日本劳务的手续,至今,原告刘金祥未能去日本劳务,被告刘文忠应该退还中介费9万元,经多次索要,被告刘文忠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文忠立即返还中介费9万元。被告刘文忠辩称:2013年初,因其子在日本需要一个面点工人,让其在中国介绍一个。后原告刘金祥的妻子赵某甲愿意去,赵某甲让其帮忙办理手续,收赵某甲1万元,其未给原告刘金祥办理去日本的手续,也未收取刘金祥任何费用,原告主张事实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金祥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证据一、证人任某某证言,意在证明2013年正月的时候,老孙头介绍其认识的被告刘文忠,称刘文忠能办理去日本。其与原告每人交1万元。2013年12月03日,其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家,原告给付被告12万元中介费。证据二、证人赵某甲证言,意在证明被告刘文忠为其与丈夫刘金祥办理去日本,共交18万元,其去一年后,因签证没有办下来回到中国,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被告不同意。证据三、证人赵某乙证言,意在证明被告刘文忠为其妹妹赵某甲及妹夫刘金祥办理去日本手续,共给被告中介费17万元。证据四、证人左某某证言,意在证明因被告刘文忠给其外甥刘金祥及赵某甲办理去日本,赵某甲没在日本呆多长时间就回来了,其与刘文忠通电话,要求刘文忠把收到的18万元返还一部分,并证实该通话被录音。证据五、证人赵某丙证言,意在证明被告刘文忠给其姐姐赵某甲办理去日本,赵某甲回来后,其与赵某甲一起找被告要求返还中介费,其与刘文忠通电话,要求刘文忠把收到的18万元返还一部分,并证实该过程被录像。证据六、录音资料,意在证明证人左某某与被告刘文忠通电话,左某某要求被告返还部分中介费。证据七、录像资料,意在证明证人赵某丙与赵某甲等人要求被告刘文忠返还中介费的过程。被告刘文忠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庭审中,被告刘文忠对原告刘金祥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五,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证言不具有证明的效力;证据六、七有修改的可能,且是非法取得,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质证意见: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为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予以采信。证据六、七为录音录像资料,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予以采信。综合原告刘金祥、被告刘文忠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刘文忠为原告刘金祥的妻子赵某甲办理去日本劳务,收取赵某甲1万元办理手续的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金祥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故其诉请要求被告刘文忠退还中介费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原告刘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