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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钟明礼与王良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明礼,王良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58号原告钟明礼,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6990。诉讼代理人钟海艳。被告王良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475。原告钟明礼诉被告王良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德、代理审判员何丹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份之前一次还清,被告写下借条为据。然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及民事判决书两份【(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25号、(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85号】,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同年6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以上借款合计12万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以上12万元借款予以确认,明确月息2500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案涉《借条》,借条载明:王良砚于2013年6月1日向钟明礼借款10万元,还款时间2014年12月份前还清。庭审中,原告确认以上10万元借条为双方对2011年开始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借款利息的结算。另查,2014年8月18日,钟明礼以王良砚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其清偿借款本金12万元及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利息。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判决王良砚向钟明礼清偿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9600元。王良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的借款10万元实为被告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6月15日应付的借款利息,原告实际仅向被告出借了12万,若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6月15日需计算10万元的利息,折算借款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本院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止2013年6月14日的利息[因原告已在(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25号诉请了从2013年6月15日开始起算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8万元×年利率5.6%×4倍÷360天×42天+本金8万元×年利率5.85%×4倍÷360天×82天+本金12万元×年利率5.85%×4倍÷360天×10天+本金12万元×年利率6.1%×4倍÷360天×330天+本金12万元×年利率5.85%×4倍÷360天×29天+本金12万元×年利率5.6%×4倍÷360天×338天=6147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6147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良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明礼偿还61473元;二、驳回原告钟明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受理费2300元,原告钟明礼负担875元,被告王良砚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侯 德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凤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