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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有限公司因与刘世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荣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明,男仡佬族.上诉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真金桦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世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道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刘世明在道真金桦建筑公司承建的道真自治县上坝乡民顺棚户区改造工作中,被工地铲车致伤,受伤后于当日在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2天,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36244.66元,其中道真金桦建筑公司垫付30100元。刘世明之伤经贵州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时间为90日-300日,需加强营养时间为90日-120日,需护理时间为60日-12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发讼争。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世明在从事道真金桦建筑公司雇佣工作期间受伤,道真金桦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刘世明要求道真金桦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6144.6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世明主张往返鉴定机构而支出生活费、住宿费223元、交通费301.4元,道真金桦建筑公司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刘世明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已满3年,且已年满6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667.07元×15年×10%=31000.61元。对刘世明的误工费,刘世明虽已年满65周岁,但有一定的劳动能力,结合鉴定结论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刘世明误工天数为162天,误工费为90.40元×162天=14644.8元。对于护理费,刘世明受伤后在治疗期间需要1人护理,护理费为102天×78.79元=8036.58元。对于营养费,因刘世明年龄较大,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2天×10元=1020元。刘世明在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天×30元=3060元,以上费用合计73231.05元。据此判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刘世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231.05元。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刘世明承担140元,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有限公司承担310元。一审宣判后,道真金桦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世明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仅仅依靠鉴定结论中的预测或估计一言概之,显失公平,应待实际发生后以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各项票据为证另行起诉;二、刘世明系农业户口,刘世明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予以佐证其已经在城镇居住长达一年以上,其所提交的社区证明为复印件,证据效力低,应按照户口簿显示的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即5434×15×10%=815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刘世明在二审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可信,答辩人虽然已经出院,但第一次手术的固定材料即钢板等未取出,二次后续治疗是必然,该项支出也是上诉人的损害行为导致的,应当负有赔偿责任;二、答辩人虽系农业户口,但随儿子刘林峰在道真县玉溪镇新城社区生活多年,原审法院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合理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无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及刘世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除后续医疗费和残疾补偿金外的费用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对刘世明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适当。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刘世明因伤导致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在住院治疗期间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现内固定物在位,待骨折完全愈合后必定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刘世明诉请主张7000元后续治疗费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确认,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规定,对刘世明此项诉请予以支持适当。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刘世明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原审诉讼提交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玉溪派出所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以证实其于“2012年1月随其子刘林峰居住在道真县玉溪镇新城社区遵义路六小区132栋”,同时一并提供了可证明其与刘林峰系父子关系的户口簿及刘林峰对位于“道真县玉溪镇遵义路”房屋享有产权的房产证,足以证明刘世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世明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道真金桦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龙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代理审判员  付甫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