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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高安市开发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高安市开发煤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139号原告毛某某,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谢常华,高安市八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安市开发煤矿,住所:高安市独城镇鹿江邹家村。法定代表人:邹立新,该矿矿长。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高安市开发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飞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市开发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系水泥经销商。被告自2012年起至2013年一直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13年6月7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2012年水泥款18190元的结算单及一张26375元的欠条,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445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44565元及其相应利息。被告高安市开发煤矿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系水泥经销商。原告毛某某自2012年起陆续向被告高安市开发煤矿红狮水泥。2013年6月7日,原、被告通过对2012年、2013年货款进行结算,被告高安市开发煤矿分别向原告毛某某出具对账单一张、欠条一张,对帐单载明:“2012年毛某某水泥款共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壹佰玖拾元整(18190元)”,对帐单加盖了被告高安市开发煤矿公章,被告高安市开发煤矿原财务付胜和作为经办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另外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毛某某水泥款贰万陆仟叁佰柒拾伍元正”,欠条加盖了被告高安市开发煤矿公章,被告高安市开发煤矿财务邓升云在欠条上��字。被告高安市开发煤矿在出具结算单和欠条后,未能向原告毛某某支付拖欠货款,以致引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毛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高安市开发煤矿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向被告高安市开发煤矿销售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2012年、2013年度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高安市开发煤矿尚欠原告毛某某货款4456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毛某某要求被告高安市开发煤矿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毛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高安市开发煤矿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安市开发煤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水泥款4456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高安市开发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飞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兰春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