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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谢英与张裕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谢英,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亮,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被告张裕杞,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原告谢英与被告张裕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英的委托代理人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裕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英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9500元,当时约定于2013年9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9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裕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49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谢英借人币肆万玖仟伍佰元整(¥49500),于2013年9月10日前还清。借款人张裕杞2013.8.29”。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裕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裕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谢英借款4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张裕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戴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吴明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