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一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方木根与郑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木根,郑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422号原告:方木根,男。委托代理人:章江北,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学明,男。原告方木根诉被告郑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加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木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江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方木根诉称:被告郑学明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负债太多一时无力还款,于2012年2月26日将原借条作废,另出具了一份借条。现被告向原告借款分文未还。原告要求被告郑学明立即归还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未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07年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2012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借条10000元作废,未约定返还期限和利息。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5年7月30日,原告具状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木根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加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郭稣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