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小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杨胖子”),无业。2012年7月21日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2015年3月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柄仑,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菊、王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蒙阴县公安局民警在临沂市双岭路和临西六路交汇处临沂大学城附近对被告人杨某甲实施抓捕时,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别克凯越轿车撞击多辆汽车后弃车逃匿,后公安民警从该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516克。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人王磊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及抓获证明、办案说明、收缴毒品回执、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杨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16克,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应折算出甲基苯丙胺实际数量,认定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要求: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的纯度明显偏低,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5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审 判 长 郭立远审 判 员 陈允忠人民陪审员 邸恩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