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宜兴市于氏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宁波四海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于氏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宁波四海船舶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商初字第94号原告��兴市于氏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芳桥街道华阳村。法定代表人于国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小卫(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四海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墙头镇西沪港口路86号。法定代表人欧乾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宜兴市于氏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氏公司)与宁波四海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氏公司诉称,四海公司因业务需要经常向其定购专业特种玻璃,至2015年1月31日双方结账,四海公司结欠其151340.3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海公司立即支付151340.3元及2015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于氏公司与四海公司签有订货合同,约定由于氏公司为四海公司制作特种玻璃,至2015年1月31日双方结账,四海公司结欠其151340.3元。但四海公司一直未能支付上述价款。上述事实,有合同、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于氏公司与四海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四海公司至2015年1月31日结欠于氏公司151340.3元的事实清楚,故于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氏公司151340.3元及违约金(该款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四海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3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3元,保全费1370元),由四海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于氏公司垫付,四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于氏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邢旭东二〇��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卫 俊附:相关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