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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晓东与付井秋、唐术娥、付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东,付井秋,唐术娥,付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259号原告:李晓东被告:付井秋被告:唐术娥(被告付井秋妻子)被告:付巍(被告付井秋儿子)原告李晓东诉被告付井秋、唐术娥、付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井秋、唐术娥、付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东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我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从起诉后即2015年6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井秋、唐术娥、付巍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付井秋、唐术娥系夫妻关系,被告付巍系被告付井秋与唐术娥之子。2014年1月26日,被告付井秋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口头约定月利率7%。被告唐术娥、付巍为其借款作为担保人签字。三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嗣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三被告只给付一部分利息,且被告借故推托至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井秋向原告李晓东借款6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与三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7%且三被告已给付一部分利息,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对已付利息本院不予调整。因被告唐术娥、付巍系该借款保证人,故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井秋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李晓东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二、被告唐术娥、付巍对此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