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现下落不明。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xxxx年xx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年××月××日生有一子王某丙,现已成年。原、被告同居初期感情尚可,后来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xxxx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下落。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xxxx年xx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有一子王某丙,现已成年。被告于xxxx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村村委会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未按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同居生活时符合上述规定。是否判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被告王某乙自xxxx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昌人民陪审员 王德强人民陪审员 于志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丛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