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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9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谯某,农民。2015年6月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夜,被告人谯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浙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康市石柱镇厚莘村往芝英方向行驶,23时20分许,途经石柱镇厚莘路口石四线1KM+100M地段时,与杨子超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杨子超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谯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同日将其带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现场抽取血液检材。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谯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90mg/100ml。被告人谯某的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谯某的供述、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谯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