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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文与奉化市永焕机械厂、叶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奉化市永焕机械厂,叶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385号原告:叶文,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冠方,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永焕机械厂。代表人:叶永,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0********,该厂负责人。被告:叶永,个体经营户。原告叶文为与被告奉化市永焕机械厂(以下简称永焕机械厂)、叶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冠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焕机械厂、叶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文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永焕机械厂工人,被告永焕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叶永系被告永焕机械厂负责人。2014年4月份,原告在工作时发生工伤。后经奉化市西坞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000元。两被告只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5400元,余款至今未赔偿原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69600元。被告永焕机械厂、叶永未作答辩。原告叶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奉化市西坞街道劳动争议调解书、西坞街道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结案表、调解申请书、工伤协议、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000元,已支付35400元的事实。被告永焕机械厂、叶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焕机械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两被告应当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书履行赔偿责任,两被告未按约于2015年2月19日之前支付给原告29600元,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赔偿款共计69600元。原告诉请,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永焕机械厂和被告叶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文赔偿款69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奉化市永焕机械厂和被告叶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付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 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