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法民小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周启红与陈某乙、陈某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法民小字第4号原告周启红,农民。被告陈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某甲。被告陈某甲。原告周启红诉被告陈某乙、陈某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红、被告陈某乙、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启红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27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原告周启红经人介绍到被告陈某甲经营的固始县金夕阳社区养老院服务中心务工,2015年6月20日经结算,被告陈某甲下欠周启红工资款2750元。后原告公爹去催要工资,经陈某甲同意,被告陈某甲儿子陈某乙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周启红委托其公爹赵齐文从被告陈某甲处支取了1500元,现下欠工资款1250元。双方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庭审时,被告陈某乙的父亲陈某甲称陈某乙未满18周岁,原告为其务工,出具欠条是其授权行为,要求作为当事人参加到庭审诉讼中,原告周启红同意追加其作为被告,并要求被告陈某甲支付其工资款125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孩子在养老院吃饭,餐费应从工资款中扣除,双方协商未果。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周启红为被告陈某甲打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授权其子陈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人的被告陈某甲,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资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辩称,要求将原告之子就餐的餐费从工资款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启红劳务报酬款1250元,款经固始法院转交。二、被告陈某乙不承担给付义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