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3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诉XX、鄂尔多斯市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XX,鄂尔多斯市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伊民初字第31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负责人李静。委托代理人柴云海。被告XX。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双毅。委托代理人郎晓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被告XX、鄂尔多斯市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盛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碧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委托代理人柴云海、被告富盛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郎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委托代理人柴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富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XX为购买位于某处房屋,向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双方并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XX向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贷款36万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如XX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返还全部借款。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XX自愿将上述所购房屋抵押给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同时富盛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XX发放了36万元借款,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在2014年3月17日后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XX返还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借款本金280703.39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5月8日的利息6463.11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对被告XX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富盛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做答辩。被告富盛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担保情况属实,但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XX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婚姻登记证明证复印件4页,证明被告XX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富盛房地产公司质证,对证据1认可无异议。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7页,证明被告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逾期罚息利率及担保人为被告富盛房地产公司、担保方式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等事实;被告富盛房地产公司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与诉状中诉讼请求第3项不一致。3、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XX,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被告富盛房地产公司的事实;被告富盛房地产公司质证,对证据3认可无异议。4、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被告XX同意用其所购房屋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富盛房地产公司质证,对证据4不清楚。5、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对被告XX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被告富盛房地产公司质证,对证据5认可无异议。6、违约证明、个贷凭证基础信息2页,证明被告XX向原告贷款36万元及违约时间,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703.39元及利息6463.11元;被告富盛房地产公司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XX尚欠原告的欠款金额不清楚,违约证明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应当提供原告系统内被告XX的违约查询记录。7、银行还款流水单3页,证明被告XX从2014年4月17日开始陆续逾期还款。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提供的7组证据,经被告富盛房地产公司质证,对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提供的第1、3、5组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富盛房地产公司对第2、6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称其不清楚,但被告富盛房地产公司对其反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第4组证据与第2、5组证据相关联;第6组证据中的违约时间与第7组证据相冲突,但第7组证据系被告XX在原告系统内的还款流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XX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提供的第1、2、3、4、5组及第6组证据中的个贷凭证基础信息、第7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提供的第1、2、3、4、5组及第6组证据中的个贷凭证基础信息、第7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XX为购买位于某处房屋,向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申请贷款。2012年1月17日,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被告XX、富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6万元,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XX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2年1月17日至2022年1月16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XX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上述房屋抵押给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并在2012年1月12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如XX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返还借款,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对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借款的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XX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对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富盛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若发生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贷款人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于2012年1月17日将36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XX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XX从2014年4月17日开始陆续逾期,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XX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借款本金280703.39元及利息6463.11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被告XX、富盛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36万元贷款,被告XX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XX从2014年4月17日开始陆续逾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请求被告XX返还借款本金280703.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请求被告XX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XX、富盛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XX以购买的位于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如XX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XX从2014年4月17日始陆续逾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若发生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贷款人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请求被告富盛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富盛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280703.39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5月8日的利息6463.11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XX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XX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处房屋;三、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被告XX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5608元,减半收取2804元,由被告XX、鄂尔多斯市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科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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