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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居某、张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卢某,董某,朱某甲,范某,朱某乙,汤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居某,无业。曾因赌博,分别于2008年9月3日、2012年4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9月7日、同年9月14日被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赌博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4年12月1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未执行)。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绰号“黄毛”,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无业。曾因赌博,于2008年2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范某,绰号“团长”,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汤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卢某、董某、朱某甲、范某、朱某乙、汤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卢某、董某、朱某甲、范某、朱某乙、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11日晚被抓获时止,被告人居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在永嘉县江北街道轮流使用或租用被告人李某甲租住的罗滨小区B组团12幢105室、被告人汤某租用的罗滨小区B组团14幢3单元102室、同案犯戴某某(另案处理)借用的罗浦东路61号大申房屋介绍所阁楼,以湖北“二八杠”的赌博形式开设赌场十天左右,抽取头薪共计人民币28000元以上,期间吸收被告人卢某成为股东之一,同时雇佣董某、朱某甲、范某、朱某乙等人为赌场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居某负责管理赌场,获利人民币6000元以上;被告人张某负责组织人员放哨,获利人民币5000元以上;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找场地,获利人民币4000元以上;被告人李某乙、卢某负责带赌徒参赌,分别获利人民币3000元以上、2100元以上;被告人董某、朱某甲受雇充当理手,分别获利人民币800元、2000元以上;被告人范某、朱某乙受雇放哨,分别获利人民币1000元以上、1200元以上;被告人汤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4次提供罗滨小区B组团14幢3单元102室用于赌博并收取场地费人民币2100元。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民警根据举报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浦东路61号大申房屋介绍所阁楼内当场查获赌场人员及参赌人员共计三十余人,并从纸巾盒内查获当晚的头薪款人民币3000元、从居某身上查获之前收取的头薪款人民币40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居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卢某、董某、朱某甲、范某、朱某乙、汤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董某、朱某甲、范某、朱某乙、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汤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居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董某、朱某甲、范某、朱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居某、张某、李某甲、卢某、董某、朱某甲、范某、朱某乙、汤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乙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自己在赌场里面没有股份,分到3000元红钱是因为带朋友去赌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11日晚被抓获时止,被告人居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在永嘉县江北街道轮流使用或租用被告人李某甲租住的罗滨小区B组团12幢105室、被告人汤某租用的罗滨小区B组团14幢3单元102室、同案犯戴某某(另案处理)借用的罗浦东路61号大申房屋介绍所阁楼,以湖北“二八杠”的赌博形式开设赌场十天左右,抽取头薪共计人民币28000元以上,期间吸收被告人卢某成为股东之一,同时雇佣董某、朱某甲、范某、朱某乙等人为赌场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居某负责管理赌场,获利人民币6000元以上;被告人张某负责组织人员放哨,获利人民币5000元以上;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找场地,获利人民币4000元以上;被告人李某乙、卢某负责带赌徒参赌,分别获利人民币3000元以上、2100元以上;被告人董某、朱某甲受雇充当理手,分别获利人民币800元、2000元以上;被告人范某、朱某乙受雇放哨,分别获利人民币1000元以上、1200元以上;被告人汤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4次提供罗滨小区B组团14幢3单元102室用于赌博并收取场地费人民币2100元。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民警根据举报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浦东路61号大申房屋介绍所阁楼内当场查获赌场人员及参赌人员共计三十余人,并从纸巾盒内查获当晚的头薪款人民币3000元、从居某身上查获之前收取的头薪款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汤某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3月11日到永嘉县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戴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1月底和12月11日将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浦东路61号大申房屋介所阁楼借给李某甲用于赌博,收取300元费用。听说赌场是居某开的。2、证人史某、邵某的证言,证明罗浦东路61号的阁楼是邵某借给戴某某使用。被查获当晚赌博有40余人。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2014年10月11日将董某某的罗滨小区B组团14幢3单元102室的房子租给汤某。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在2013年上半年和李某甲成为男女朋友之后合住在罗滨小区B组团12幢105室,之前自己已经租住在这里4、5年了。5、证人滕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1日自己跟别人去居某的赌场,是在一个房屋中介阁楼上楼搞的。赌场里董某、朱某甲是理手。范某看场。张某、陈某丙、朱某丁、朱某戊、贾某、李某乙参赌。今年11月份自己在他的棋牌室也押过二八杠。6、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曾于2014年12月5日在罗滨小区B组团棋牌室赌博。同年12月6日在罗滨小区面店楼上二楼赌博。居某是赌场老板,张某负责放风,朱某乙负责采购。同年12月11日自己问“阿宝”赌场今天摆在哪里,“阿宝”告诉自己在罗浦东路61号的阁楼上。7、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1日下午,居某叫自己去他的赌场玩“二八杠”,他将自己带到罗浦东路那边的一个房屋中介二楼。自己看到卢某在坐庄,就在旁边飞注几把。居某是赌场老板,后来他叫了张某、李某乙、李某甲跟他一起开设赌场。范某是放哨的。8、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1日自己在罗浦东路房屋中介阁楼的赌场赌博,方式是“二八杠”,当时已经有二、三十人在赌博了。赌场是居某开的。他在江北街道罗滨小区大东方酒店后面的一个棋牌室也开过赌场。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1日晚上,自己和徐某乙到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浦东路61号大申房屋介所楼上的阁楼的赌场内以“二八杠”赌博。赌场是居某开的。董某、朱某甲是理手,范某是放哨的。赌场有20多人在赌博。1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1日自己和陈某甲到永嘉县瓯北镇罗浦东路房屋中介所二楼的隔层赌博,自己到的时候已经有20来个人在赌了,赌的是“二八杠”。11、证人洪某甲的证言,证明居某是赌场老板。朱某甲管理赌场。赌场位置还在罗滨小区里的某栋二楼。1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居某是赌场老板。张某负责组织放哨。赌场有三个地方,一个开在罗滨小区B组团一个棋牌室里、一个是大东方楼下的面店楼上,还有就是罗浦东路61号房屋中介的阁楼。自己在赌场曾借钱给徐某乙、黄某、郑某、鲁某、陈某丙。13、证人洪某乙的语言,证明2014年12月11日晚上自己和洪某丙、洪军仔一起到罗浦东路61号房屋中介的阁楼赌博。知道赌场里有两个理手。14、证人干某的证言,证明赌场是居某和其他人开设。自己和周某、徐某甲参赌。15、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赌场是光头开的,有理手抽头薪。2014年12月11日晚上赌场有20多人在赌博。1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曾于2014年12月7日到江北街道罗滨小区的一栋房子里赌博,同月11日下午到江北街道罗滨小区房屋中介所楼上阁楼赌博。晚上自己也去了赌场,但没有赌博,李某乙在坐庄。赌场里董某、朱某甲两人抽头薪。1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1日晚上自己到罗浦东路一家中介所楼上的赌场玩。当时卢某、胡某有参与飞注。赌场是一帮湖北人开设的,具体老板是谁不清楚。这帮湖北人在罗滨小区一个棋牌室里也摆设赌场。自己有去飞注过。18、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有去老乡摆在罗滨小区的2个赌场和中介所阁楼上赌博。老乡朱某甲在赌场里做理手。赌场有人负责望风。1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居某是赌场老板,赌场有两个理手。20、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明自己到赌场赌博有3-4次,赌场地点一直在变。有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滨小区大东方酒店斜对面的二楼,也有罗滨小区一个麻将馆二楼,2014年12月11日晚上是开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浦东路61号大申房屋中介的阁楼里,当晚现场有四十几个人在赌博。赌场是几个人一起开的,其中居某是老大,赌场有2个理手,还有人放哨。21、证人柯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听说李某甲系赌场股东。22、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明自己去过赌场两次,听说张某是老板,自己去的两次董某和朱某甲都在赌场,但具体干什么不清楚。2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1日自己去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浦东路国土局对面的一家房屋中介所阁楼的赌场赌博,赌场有人抽头。卢某、洪某丙等四人轮流坐庄。2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1日自己和何某、陈某乙到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浦东路大申房屋中介楼上赌博,之前在罗滨小区14幢3单元102房间有参与赌博。2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1日自己和陈某丙一起到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浦东路大申房屋中介楼上的赌场,自己没有参与赌博。2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1日,陈某丙说她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浦东路大申房屋中介楼上的赌场,自己去找她,一起在赌场赌博。当天李某乙也在赌场。27、证人洪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1日晚上自己到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浦东路介绍所阁楼赌场赌博,当天李某乙在坐庄。28、证人周某、郑某、朱某戊、贾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1日晚上有到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浦东路介绍所阁楼赌场赌博。2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情况。30、永嘉县公安局物品清单、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某入所检查的情况。31、房产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房产登记及租赁情况。32、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各被告人前科情况及相关赌博人员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情况。33、医院诊疗证明书、住院医疗证明书及相关报告单、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证明卢某身体状况及因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为由,永嘉县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34、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证明本案暂扣款情况。35、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36、辨认笔录,证明辨认情况。37、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到案情况。38、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罗滨小区B组团14幢3单元102室登记人董某某称其房子交给鑫顺房产中介出租;证明涉案罗滨小区B组团12幢105室登记人潘某某已过世,其儿子潘某某陈述该房子已于4、5年前租给外地女子王某甲。39、身份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0、被告人居某的供述,供认赌场从2014年11月底开始,自己和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合股开设赌场9天左右,后卢某参股6天左右,雇佣董某、朱某甲当理手,雇佣范某、朱某乙望风,赌场地点在罗滨小区B12幢105室、B14幢3单元102室、罗浦东路61号大申房屋中介之间转换。抽取头薪2.8万元以上。李某甲负责找场地、支付场地费。4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赌场从2014年11月底开始,自己和居某、李某甲、李某乙合股开设赌场,卢某后加入。董某、朱某甲当理手,朱某乙、范某、大宝放哨。赌场地点有3处,共开设十余天,抽头2万3千元以上。4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认赌场从2014年11月底开始,居某负责管理,张某负责放哨,自己负责找场地,李某乙、卢某负责旺场;在自己套房开赌场4、5天,抽1万多头薪;在汤某的14幢棋牌室开赌场4、5天,抽1万多头薪,给汤某至少1200元钱;在戴佩珍的房介所阁楼开赌场2天,给她300元。赌场共开设10天左右。自己收到4千多元好处费。4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供认赌场从2014年11月底开始,居某、张某有股份,朱某甲负责抽头,自己负责旺场,收到3千元红钱。44、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供认居某让自己参股4、5天,分红2100元。朱某甲是理手。45、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供认居某是赌场老板,李某甲负责找为赌场找场地。自己做理手共5天得工资800元。朱某甲也是理手,负责抽头。朱某乙是负责放哨。46、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11月底赌场已开设,自己作理手拿到工资2千元以上,居某是赌场老板,董某也是理手,范某、朱某乙、张某、李某甲放哨。47、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供认赌场从2014年11月底开始的,由张某开设,李某甲是赌场老板之一。自己绰号“团长”,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负责为赌场放哨,获得工资1千元以上。朱某甲抽头薪。48、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供认自己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在赌场放哨11天得1200元以上,居某是赌场老板,张某安排望风,李某甲找场地。董某、朱某甲在赌场工作,范某负责望风。49、被告人汤某的供述,供认李某甲找自己租用棋牌室4天用于开设赌场,共收取2100元好处费。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卢某、董某、朱某甲、范某、朱某乙、汤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吸引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朱某甲、范某、朱某乙、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汤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居某、张某、李某甲、董某、朱某甲、范某、朱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决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辩解自己不是赌场股东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居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四、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五、被告人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六、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七、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八、被告人范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汤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追缴被告人居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卢某共同违法所得28000元(包括暂扣的7000元),被告人董某违法所得800元,被告人朱某甲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范某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朱某乙违法所得1200元,被告人汤某违法所得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麻将一副、色子一对、对讲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冰冰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梁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