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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金海与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朱晓武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海,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朱晓武,郑建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张金海(张武)。委托代理人蔡红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得物流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星光二路。法定代表人廖焕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晓武。被告郑建兰。原告张金海与被告安得物流公司、朱晓武、郑建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红星、被告朱晓武、被告安得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XX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武诉称,2014年6月,被告安得物流公司工地做围墙基脚,找原告送红砖108000块,折合人民币31320元。后被告支付砖款5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欠砖款26320元。被告郑建兰为朱晓武之妻。原告多次索款无果,特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支付款2632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朱晓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安得物流公司辩称,一、张金海的债务是否存在,被告公司不清楚;二、安得物流公司在2015年1月7日转让的债务明细上没有原告张金海的债务,即使存在,也应当由原股东承担,与现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安得物流公司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建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安得物流公司工地做围墙基脚,原告向被告工地送红砖。2014年7月15日,被告安得物流公司出具证明,收到原告提供红砖共计72000块,每块计价0.29元,合计20880元。由被告朱晓武及被告安得物流公司工作人员龚艮榜签字。2014年9月30日,被告朱晓武出具证明,证明新调用原告张武红砖共计36000块,每块计价0.29元,合计1044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500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朱晓武为原告张金海出具欠条:“今欠到张武.张金海砖款共计贰万陆仟叁佰贰拾元整(26320)(2014年9月30日前出具的欠条作废。)欠款人: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朱晓武2014、10、8”。原告多次索款无果,特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2632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郑建兰为被告朱晓武之妻。2015年1月21日,被告安得物流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朱晓武为郑建兰。2015年1月22日,被告安得物流公司再次变更法定代表人郑建兰为廖焕然。本院认为,原告张金海与被告安得物流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红砖给被告安得物流公司,该公司收货后由其法定代表人朱晓武向张金武出具欠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被告朱晓武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张金武进行结算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张金武在收取朱晓武出具的欠条,符合买卖交易习惯。被告安得物流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被告安得物流公司以朱晓武与廖焕然及被告安得物流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债务明细表中对该部分债务未进行明确确认为由,认为该债务不属公司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交易及结算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金海红砖款26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正彬审 判 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王晓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五日书 记 员  龚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