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3202号原告殷某某。被告管某某。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殷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被告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9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管某飘,于2005年7月28日生育次女管某雷,原告于2005年8月31日做了绝育手术。因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特别严重,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尤其是原告生育了小女儿后,一直对原告和女儿态度冷漠,经常争吵不休,被告曾多次暴打原告。原告为避免与被告再次发生冲突,于2012年9月15日出门打工,与被告分居近三年之久,双方一直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经没有可以挽回的余地。子女抚养方面,因小女儿年龄较小,并一直跟随原告,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由原告照顾更为合理。大女儿���经16岁,身心比小女儿成熟,各方面相对已经能够独立,可以跟随被告,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有原告与被告共建农村住房一栋,还有一处老房子屋基,老房子屋基已经被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卖给了赵福伟家,卖得共计116000元,由被告保管,现放弃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离婚,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长女管某飘由被告抚养,次女管某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盘县XX镇人民政府出具婚姻登记证明、绝育证、房屋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已做节育手术、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被告无异议。2、被出卖的老房子屋基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出卖的原有老房子屋基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屋基是被告父母的,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3、管某飘出具的老房子屋基出卖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将老房子的屋基以116000元卖给他人,并且此款一直由被告单独保管。被告的质证意见管某飘所陈述不属实。4、管某飘、管某雷陈述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小女儿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大女儿愿意跟随被告生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陈述不属实,如果离婚,两个女儿都应由被告抚养。被告管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及孩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均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主张的房子是原、被告建的,但是被告装修的;屋基是被告父母的,不是原、被告的,卖得的钱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管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盘县XX镇人民政府出具婚姻登记证明、绝育证、房屋照片一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已做节育手术、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盘县XX镇XX村三组平房一栋三间的依据。对管某飘、管某雷关于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与原告或被告生活的陈述材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宅基地照片、管某飘关于出卖宅基地所得现金的陈述材料,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现金不属原、被告共同财产,且原告在诉讼中已放弃对该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8月16日经贵州省盘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盘洒结字第XX号结婚证,婚后于1999年10月17日生长女管某飘,2005年7月28日生次女管某雷���原、被告因家庭生活事务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9月外出打工,其间孩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盘县XX镇XX村三组砖混结构平房三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若准予离婚,双方所生女孩由谁抚养。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为由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提出未对原告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未确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对原告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在家庭关系中,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共同营造和睦的���庭关系。为稳定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提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