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学坤、潘月英与王雯、张作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雯,张学坤,潘月英,张作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雯。委托代理人刘家胜,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月英,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宜前、周伟,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作霖。上诉人王雯因与被上诉人张学坤、潘月英、张作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雯的委托代理人刘家胜、被上诉人张学坤、潘月英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被上诉人张作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坤、潘月英一审诉称:张作霖、王雯系夫妻关系,因购买新浦区同科汇丰国际五号楼一单元101室房屋一套向其借款103万元,现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张作霖、王雯偿还借款10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作霖一审辩称:借款是事实,因女儿到了上学时间,所以借款买了房子,愿意以房抵债。王雯一审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系张学坤、潘月英与张作霖串通形成,王雯自行支付购房款10万元,张学坤与潘月英在支付购房款时没有任何借款方面的约定,属于赠与行为。经一审查明:张学坤、潘月英系夫妻关系,张作霖为张学坤、潘月英之子,张作霖、王雯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6日,王雯与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下储藏室租赁合同》、《地下车位任凭合同》,约定王雯购买两淮盐化公司同科汇丰国际第D5幢1单元1-101室房产。总公司814188元。此外王雯租赁地下储藏室租金79249元;地下车位138000元。在购房过程中,张学坤、潘月英通过潘月英银行卡刷卡及现金方式为张作霖、王雯支付购房款、租金、税收等款项共计1031437元。2014年2月2日,张作霖向张学坤、潘月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父母(张学坤、潘月英)人民币壹佰零叁万元(103万元)用于购买同科汇丰国际五号楼一单元101室房屋一套”。张作霖于2014年5月30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王雯离婚,婚生女张馨月由张作霖抚养。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25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张作霖与王雯离婚。判决下达后双方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认为,张学坤、潘月英为张作霖、王雯支付购房款共计1031437元的事实,有银行卡交易记录、收据、房地产买卖合同、车位租赁合同、储藏室租赁合同等为证,一审予以确认。王雯辩称其中10万元由其自行筹集缴纳与事实不符,一审不予采信。一审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学坤、潘月英主张的借款事实能否成立。张学坤、潘月英要求张作霖、王雯偿还借款,应对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借款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学坤、潘月英举证的借条虽由张作霖事后补偿,但可以证明张作霖认可与张学坤、潘月英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同时,张学坤、潘月英又为张作霖、潘月英实际支付了购房款项,与借条载明用途相符。故张学坤、潘月英与张作霖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发生在张作霖、王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其二人夫妻共同任务处理。王雯关于张学坤、潘月英支付购房款的行为系赠与的辩称意见,一审认为,张作霖在婚前名下已有房产,张学坤、潘月英代为付款所购置的房产并不是其唯一住房,张学坤、潘月英不负有支付房款为其买房的义务。赠与要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张学坤、潘月英、张作霖均未认可赠与行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一审询问,双方均陈核爆,在买房过程中,双方未明确该款为赠与,不需要偿还的意思。王雯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赠与行为加以证明。故对王雯关于支付购房款系赠与的辩称意见,一审不予采信。一审遂判决:被告张作霖、王雯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学坤、潘月英借款本金103万元。案件受理费14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作霖、王雯负担,并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王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学坤、潘月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为,总体而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谎称存在借贷关系,并由张作霖出具所谓借条,系双方恶意串通,意图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虚假诉讼。一、上诉人夫妻2012年买房时,张学坤、潘月英出钱是对儿子、儿媳双方的赠与行为,产生法律效力。而原审判决忽视了双方特殊的家庭关系及感情变化的背景事实,张作霖2014年2月2日向张学坤、潘月英出具借条,显属恶意串通,意图侵占上诉人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为无效合同。二、借贷关系应是成立当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诉人除了后补的一张借条外,没有举出任何能够证明在购房付款前后形成借款合意的证据。借条可以事后补写,但是必须以借款关系实际发生为前提,借款关系不能事后补,因为借款合意无法补。三、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证明借款合意在购房过程中存在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庭审情况,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串通,虚构所谓的借款。四、原告起诉被告向其借款买房,不但与事实不符,家庭伦理上也讲不通,有悖中国家庭传统的道德关系,本案倘若被二审维持,等日后判决书上网及媒体曝光后,不出意外,二级法院将火遍全国。被上诉人张学坤、潘月英答辩认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恰当。被上诉人张学坤、潘月英实际已经出资为夫妻二人购房并且张作霖已出具借条为证,足以形成有出资有合议的真实借贷关系。其次,借贷关系发生在张作霖与上诉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第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三人故意串通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不能对抗实际出资与借款合议的真实意思。综上所述应当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作霖答辩同一审意见。对一审查明款项支付及借条形成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2014年12月24日23时王雯和其家人到张作霖和周子璐同居处所拍摄的视频,证明夫妻关系恶化使被上诉人张学坤、潘月英与张作霖双方串通的事实基础。被上诉人张学坤、潘月英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上诉人主张缺乏关联系且不能证明,无论其视频资料是否真实,发生的时间发生在本案判决时间之后。所以不能证明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根据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结合一审判决,本院将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款项基于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2、先支付款项后出具借据能否视为双方存在借贷合议;3、是否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作霖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即,本案款项基于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上诉人以支付款项在前,而借条形成在后,而其基于案件当事人之间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张学坤、潘月英为张作霖、王雯出资购房的行为应视为赠与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相关解释的规定,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的行为应当视为赠与。但其前提是在当前房价高企,子女购房存在资金缺乏的情况下,从扶助义务出发而作出的事实推定。本案中,张作霖、王雯均具有稳定的收入,已结婚多年,且其并非因无房而首次购房,因此,作为父母并不必然存在为张作霖、王雯出资购房的义务。诚然,正如上诉人王雯所主张的,在中国大部分地区,子女结婚,男方父母都要负责为儿子儿媳购置共有的房产,通过为他们购置共同的房产,不但传承财富,也以此来体现公婆对儿子婚姻的认可、祝福。但从法律的角度,该习惯不必然形成父母必须的义务。就财产的所有权关系而言,无论借贷还是赠与,均应尊重财产所有人的意思表示,而不能因为习俗而置财产所有人权利于不顾。因此,本案在被上诉人张学坤、潘月英不同意赠与,且张作霖、王雯并不具有婚姻法上的购房时的被扶助情形的前提下,本案一审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2:即先支付款项后出具借据能否视为双方存在借贷合议。上诉人王雯认为,本案款项支付在前,签订借据在后,因此,不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意,因为,借贷合意应当在款项支付时产生,而不应当后补。对此,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借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明,但法律并不否定支付凭证本身的借贷合意的证明效力。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没有借据,一方当事人以借贷关系主张权利,而对方当事人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同时,合同法并不强制规定借贷关系必然基于书面合同而产生,尤其就本案而言,基于当事人之间特殊的家庭关系,先付款后出具借条并非违反常理,其目的仅仅证明双方之间仅为借贷关系,而排斥赠与等其他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只有借据才能反映存在借贷合意,什么时候形成借据什么时候形成借贷合意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3:即是否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作霖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雯在上诉中还认为,本案借条的形成系双方串通形成,为此,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张作霖与他人同居的视频,用于证明夫妻关系恶化使被上诉人张学坤、潘月英与张作霖双方串通的事实基础存在。对此本院认为,该视频可以证明王雯夫妻之间存在感情恶化的事实,但不必然使本院形成被上诉人张学坤、潘月英与张作霖双方串通的结论,本院也无法据此否定本案款项支付与借条的证明效力,因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的规定,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单纯依据上诉人出示的视频否定本案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上诉人王雯已预交),由王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书悦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