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锡彬与赖全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锡斌,赖全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周锡斌,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全才,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袁寿宁。委托代理人赵海,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周锡斌与被告赖全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锡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兵、被告赖全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锡斌诉称,2014年9月26日下午,被告赖全才驾驶川A*****小型轿车由赵镇政府驶出沿幸福路向电业街方向行驶至电业街1号外路口处,与行人李秀芬发生碰撞,造成李秀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虽相关医院治疗,仍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赖全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赖全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886.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赖全才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告赖全才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赖全才驾驶川A*****起亚牌小型轿车由赵镇政府驶出,沿幸福路向电业街方向行驶,15时25分许,赖全才驾驶该车行驶至金堂县赵镇电业街1号外路口处,由幸福路驶入电业街时(此处禁止车辆直行)所驾车与在此的行人李秀芬发生碰撞,造成李秀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赖全才用川A*****送伤员到医院,现场撤离。2014年10月13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金公交认字(2014)第B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全才驾车驶入禁止车辆直行路段且事发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芬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秀芬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1.骨折病2.心悸3.消渴4.心衰5.中风。证候诊断:肝肾亏虚,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1.右尺骨鹰嘴骨折2.心房纤颤3.心肌缺血4.慢行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5.2型糖尿病6.脑梗塞7.头皮挫伤头皮血肿8.右肘骨性关节炎。出院医嘱及建议:1、避风寒,慎起居,调情志,加强营养,定期换药,预防感染。2、维持右肘钢托外固定至90°,行右腕、手指功能活动锻炼,伤后2-3周逐步行右肘关节活动功能锻炼。3、继续口服、外用活血化瘀中药,控制基础疾病。4、出院后1、2、3、6月复诊(上肢科门诊),不适随诊,病情变化及时就医。李秀芬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8932.74元。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5日,李秀珍在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争端:1、肺部感染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脏增大心房纤颤慢行心功能不全3、2型糖尿病4、食道站位5、高脂血症。出院医嘱及建议:院外继续治疗。李秀芬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5289.80元,医保支付3309.92元。李秀芬出院后于2014年11月27日在家中死亡,2014年12月2日火化。2015年5月6日,保险公司申请对死者李秀芬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在有关联性情况下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根据委托资料记载,审查认为李秀芬(死者)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其交通事故致李秀芬受伤的参与度为25%。另查明,1、车牌号为川A*****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赖全才,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周锡斌系死者李秀芬与周银成之子,周银成于1987年9月死亡,二人仅原告一个子女,原告系本案赔偿权利人。3、李秀芬自2005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随子周锡斌居住生活于金堂县赵镇钟楼街52号。5、事故发生后,被告赖全才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82.90元,支付现金24000元。6、2014年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派出所证明、火化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交通事故与李秀芬的死亡具有关联性,是导致李秀芬死亡的直接原因之一,虽然李秀芬的死亡有自身疾病的原因,但交通事故导致李秀芬受伤,进而诱发了相应病症,故,交通事故与李秀芬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李秀芬死亡的民事损失。根据本院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赖全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抗辩赖全才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采取措施情况下离开现场,属于免责情形,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条款将交通肇事逃逸作为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因当事人逃逸致使保险公司损失扩大,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李秀芬伤情严重,在此情况下赖全才驾驶车辆送李秀芬到医院就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也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赖全才驾驶车辆驶入禁止车辆直行路段与行人李秀芬相撞,依法也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事故发生后因运送伤员离开现场的行为未扩大保险公司的损失,反而因伤员能够得到及时就治,客观上可能减少保险公司损失。综上,保险公司抗辩不能成立。本案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赖全才承担。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李秀芬的医疗费中医保报销部分应予扣除,即10912.62元,关于自费药扣除比例,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申请鉴定,本院酌定扣除15%自费药即163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酌定80元每天,在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酌定60元每天,护理费为1300元;5、丧葬费22847元;6、死亡赔偿金121905元(24381元×5年);7、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9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精神抚慰金,李秀芬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为其亲属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地经济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0164.62元,其中医疗费(不含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075.7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赔偿10000元;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9745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赔偿110000元;剩余88527.7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自费药1636.89元,由被告赖全才予以赔偿。将各方垫付费用予以品迭,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赖全才21250.01元(24000元+1087.90元-1636.89元-2201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锡斌187277.72元(10000+110000元+88527.73元-21250.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锡斌187277.72;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赖全才21250.01元;三、驳回原告周锡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被告赖全才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赖全才负担的费用已在上述给付中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诗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