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商嘉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商嘉初字第111号原告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鲍继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来旺,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博、王立新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来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29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货,被告亦已收到货物,然而原告交付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核对往来账目,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4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被告的拖延付款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付货款2384000元;判决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67101.46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暂算至2015年4月22日),请求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为,1、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2、应收账款、发出商品对账函;3、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被告工商资料,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收货情况、欠款数额、主体资格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的合同、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送货单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4号证据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货到后由供方、需方、监理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所以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为,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1、2、4号证据可以证明与原告产生买卖关系的为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原告自行计算得出,属于当事人自行陈述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关联性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6种规格型号的高压电缆合计7760米,总金额298万元。双方对质量标准、结算方式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均作约定。2014年3月15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该批次电缆。被告向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款未支付。2014年11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发出商品对账函签名盖章认可截止该日原告应收账款余额为238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两周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货款,该笔货款被告已履行;货物运至现场后两周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货款1192000元,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两周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894000元(最长不超过货到现场为基准日算起6个月),剩余合同总金额10%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两周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质保期为货物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最长不超过供方最后一批货物运抵需方现场后十八个月;故剩余货款依照上述约定,至今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依法应予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货款义务经审理查明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因此被告方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该《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方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方应当按照该规定向原告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逾期罚息利率以30%为宜,计算方法为合同总金额40%的货款1192000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3月29日开始起算至2015年4月22日,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894000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9月15日开始起算至2015年4月22日,质保金违约金因双方对货物安装调试时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电缆货款238400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违约金135590元(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10日内履行,并支付至清偿完毕为止;驳回原告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4元,由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第二天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道尔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