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岳杰与田某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杰,田广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144号原告:岳杰,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崔蕊,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2201511283550。委托代理人:栾慧子,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2051406210049。被告:田广云,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岳杰诉被告田广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蕊、栾慧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广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杰诉称:原告在安徽辉隆集团皖淮公司亳州配送中心任副经理兼委派会计,被告田广云自2011年开始多次向我赊销复合肥、尿素等。2012年1月13日双方结账,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593975元,被告在欠款清单上注明:“今欠到岳杰现金593975元,月息1.2%,于2012年1月20日前还清,否则计息起诉。”2013年11月13日,被告还款10000元,并于当天又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月底之前还清,否则按月息1.2%计息。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83975元,利息261924.90元(自2012年1月13日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以后另计),总计845899.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岳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岳杰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田广云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货物往来清单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的经过和事实,以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83975元,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月利率为1.2%。被告田广云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岳杰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岳杰与被告田广云自2006年因销售化肥相识。2011年始,被告田广云多次向原告岳杰赊销复合肥、尿素。2012年1月13日双方结算,被告田广云共欠原告岳杰化肥款593975元。被告田广云在欠款清单上注明:“今欠到岳杰现金593975元,于2012年1月20日前还清,否则计息起诉,月息1.2%。田广云,2012年1月13号。”2013年11月13日,被告田广云还款10000元,并于当天又向原告岳杰出具一张欠条,内容是:“今欠到岳杰现金583975元(伍拾捌万叁仟玖佰柒拾伍���),于2014年1月底之前还清,否则按月息1.2%计息。欠款人:田广云,2013年11月13日。”同时,被告田广云在第一张条据的左下角注明:“此条仍然有效,转接2013年11月13日欠条,中间付10000.00元。田广云,2013年11月13日。”后原告岳杰多次向被告田广云催要此笔化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有被告田广云书写的条据相佐证。故原告岳杰要求被告田广云支付所欠化肥款583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底之前还清所欠化肥款,否则按月息1.2%计息。该约定不违反有关违约金和国家限制性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广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岳杰下欠的化肥款583975元,并支付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日起,月利率按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9元,由被告田广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晓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