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荆门中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中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81号原告荆门中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旭,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峰翔,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门中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与被告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儒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炜、徐旭,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峰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和公司诉称,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建设的荆门市果园农贸市场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货款1321177.5元,被告仅支付500000元,剩余821177.5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21177.5元、违约金41058.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锦城公司辩称,对拖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公司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放弃违约金请求。原告中和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荆门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单、对账明细,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货款821177.5元未付的事实;3、2014年11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秦军出具的承诺,证明截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30000元的事实;4、律师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锦城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中途终止履行合同的,违约的一方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货款总价的5%计算”。本院认为,中和公司与锦城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中和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锦城公司理应足额支付货款,锦城公司未付清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锦城公司对中和公司主张的未付货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中和公司要求锦城公司支付违约金41058.85元,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中和公司要求锦城公司支付货款821177.5元及违约金41058.8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门中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21177.5元、违约金4105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2元,减半收取62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756030104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审判员 鲁儒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