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洋浦兴华造林有限公司因与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洋浦兴华造林有限公司,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民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洋浦兴华造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高珥,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玲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玉容,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洋浦兴华造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涉诉义务且已履行完毕。据此,上诉人洋浦兴华造林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上诉人洋浦兴华造林有限公司系在双方履行涉诉义务完毕的情况下撤回上诉,且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洋浦兴华造林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903元,减半收取4451.5元,由上诉人洋浦兴华造林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美萍审 判 员 符建成代理审判员 高景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永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