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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二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梁作伟、曹化民与被告淮北市三和诺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斌、安徽巴迪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作伟,曹化民,淮北市三和诺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斌,安徽巴迪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二初字第00229号原告:梁作伟,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曹化民,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濉溪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铭,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三和诺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何国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国斌,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津市,现住安徽省淮北市凤凰山经济开发区。被告:安徽巴迪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任雪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千秋,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作伟、曹化民与被告淮北市三和诺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和诺公司)、何国斌、安徽巴迪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巴迪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作伟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铭、杨飏,被告安徽巴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千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和诺公司、何国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于庭后到庭接受询问。原、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申请庭外和解60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作伟、曹化民诉称:梁作伟、曹化民与三和诺公司、何国斌于2014年4月8日就转让安徽巴迪公司100%股权的有关事宜签订了由安徽巴迪公司担保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三和诺公司和何国斌以2200万元的价格购买梁作伟、曹化民持有的100%的股权,并对付款方式、股权变更、资产交割、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梁作伟、曹化民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全部义务,三和诺公司、何国斌在支付了1250万元后即不再按照约定付款,虽经催要,三被告至今也未履行支付尚欠95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的义务。诉讼请求:一、三和诺公司、何国斌共同向梁作伟、曹化民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950万元和违约金660万元,安徽巴迪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负担。安徽巴迪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梁作伟、曹化民与何国斌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安徽巴迪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何国斌、三和诺公司从来都不是安徽巴迪公司的股东,故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即使何国斌、三和诺公司是安徽巴迪公司的股东,安徽巴迪公司为自己的股东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是无效的。三和诺公司、何国斌于庭审后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股权转让款尚欠950万元,违约金660万元过高,安徽巴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作伟、曹化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以及安徽巴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用于证明梁作伟、曹化民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恶意变更安徽巴迪公司股东;3、银行交易明细,用于证明三和诺公司和何国斌已经支付1250万元股权转让款;4、2014年4月15日通知,用于证明根据三和诺公司和何国斌的要求,梁作伟、曹化民履行了义务,三和诺公司和何国斌是安徽巴迪公司股份的实际持有人;5、股权转让协议,用于证明曹化民持有的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改动、尾部没有巴迪公司印章,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曾提交该协议的复印件,用于证明该份协议是最初的,后两份协议是逐步改动的。安徽巴迪公司质证认为:1、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甲方安徽巴迪公司明显是后加的,协议内容明显多次篡改,没有安徽巴迪公司的盖章认可,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安徽巴迪公司的担保人身份;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三和诺公司与何国斌从来不是安徽巴迪公司的股东;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三和诺公司和何国斌是安徽巴迪公司的股东;关于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这份协议充分证实了安徽巴迪公司不是涉案股权转让的担保人。三和诺公司、何国斌庭审后质证认为:以上证据都是真实的。我们在2014年4月8日签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式四份,我手里还有一份与曹化民提交的一样,后来因为我指定将股权转让到刘玉峰、毛煜成名下,梁作伟提出安徽巴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我们就在我持有的其中一份协议和梁作伟持有的一份协议上加盖了安徽巴迪公司的印章,曹化民持有的和我持有的另一份协议上没有加盖安徽巴迪公司印章。安徽巴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份没有改动、尾部加盖安徽巴迪公司印章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据来源于三和诺公司,用于证明三份协议原始内容一致,但改动部分无效。梁作伟、曹化民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协议末尾加盖了安徽巴迪公司印章,证明了安徽巴迪公司是担保人。三和诺公司、何国斌庭审后质证认为:该证据也是真实的。这份合同不是何国斌交给安徽巴迪公司的,三和诺公司、何国斌因为购买安徽巴迪公司股权欠郭公民的钱,何国斌把房产证、土地证交给郭公民的时候,估计是夹在这些证件中的。三和诺公司、何国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对何国斌所做的询问笔录,何国斌陈述:2014年4月8日先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后来因为何国斌指定将股权转让到刘玉峰、毛煜成名下,梁作伟提出安徽巴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我认为合理,也就同意了,梁作伟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一页添加“甲方担保人:安徽巴迪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具体是哪个人添加的记不清了,因为时间长,对股权转让协议第三页上的安徽巴迪公司印章具体是何国斌加盖的还是梁作伟加盖的记不清了,添加担保人的内容和加盖巴迪公司印章是同时进行的,当时何国斌在场。何国斌和三和诺公司是股权受让方,何国斌通知原告方把股权转让到何国斌的外甥毛煜成及家里人刘玉峰名下。何国斌因为购买安徽巴迪公司股权欠郭公民的钱,把房产证、土地证交给郭公民,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郭公民说要向安徽巴迪公司投资,要求把股权转让到其指定的任雪斌、郭跃名下,何国斌照办后,郭公民没有支付转让股权对价,股权大于郭公民享有的债权。何国斌没有将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留存在安徽巴迪公司,但是告知过郭公民安徽巴迪公司为本案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梁作伟、曹化民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安徽巴迪公司质证认为:根据何国斌的陈述,四份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持有的协议文本内容不一致,仅梁作伟持有的协议文本注明了担保主体,其余三份协议均没有注明担保主体,不能仅以梁作伟持有的协议文本来认定安徽巴迪公司为担保人;注明安徽巴迪公司为担保人的内容是后添加的,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并没有在添加内容处签字或盖章确认,该添加内容无效,对各方当事人及安徽巴迪公司均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与何国斌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何国斌用安徽巴迪公司为自己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无效的;根据何国斌与郭公民的约定,如果何国斌不能归还拖欠郭公民的借款本息,安徽巴迪公司归郭公民所有,且安徽巴迪公司可供处置的资产价值并不足以归还郭公民的借款本息;郭公民并不知晓安徽巴迪公司为涉案股权转让价款提供担保一事,何国斌从来没有告知郭公民。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为:梁作伟、曹化民所举证据1、5与安徽巴迪公司所举证据,系三份内容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的内容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定;证据1手写添加内容“甲方担保人:安徽巴迪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加盖安徽巴迪公司印章,也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和转让方签名或加盖印章确认,虽然何国斌在庭审后予以认可安徽巴迪公司为担保人,但公司股权登记已经发生变更,何国斌现在不是安徽巴迪公司的登记股东,也未主张、未举证其是实际控制人,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安徽巴迪公司提供担保,故不能证明安徽巴迪公司系担保人;各方当事人对梁作伟、曹化民所举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4予以认定。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对何国斌所做的询问笔录,属于当事人陈述,对与上述认定的证据相一致部分及各方均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三和诺公司、何国斌作为甲方(受让方),梁作伟、曹化民作为乙方(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将持有的安徽巴迪公司的股份(其中梁作伟持股比例64.2586%、曹化民持股比例35.7414%)全部转让给甲方;股权转让总价款2200万元;转让价款分五期支付:第一期定金1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甲方已向乙方给付,第二期款10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第三期款500万元待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五日内给付,余下款项600万元在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后八十天内且公司无任何债务时付清;甲方支付完第二笔转让款后,乙方应立即将公司交接给甲方,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应随时协助、配合甲方办理股东、股权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按照转让标的总价款的30%给予相对方补偿;本协议一式四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各持一份,公司存档一份,报工商机关备案登记一份。后,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尾部添加:“本协议内容如与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该添加内容加盖了安徽巴迪公司与三和诺公司的印章。三和诺公司、何国斌共计向梁作伟转账1250万元。其中,2014年4月3日转账100万元,2014年4月14日转账400万元,2014年4月16日转账500万元,2014年4月21日转账200万元,2014年7月27日转账50万元。2014年4月15日,三和诺公司、何国斌向梁作伟、曹化民发出通知,内容为,三和诺公司于2014年4月8日与你们签订的安徽巴迪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请将股权变更到毛煜成和刘玉峰名下,其中毛煜成占99%的股份,刘玉峰占1%的股份,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毛煜成。2014年4月23日,安徽巴迪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由梁作伟64.2586%、曹化民35.7414%变更为毛煜成99%、刘玉峰1%,管理人员由梁作伟、曹克强、曹化民变更为毛煜成、丁辉、刘玉峰,法定代表人由梁作伟变更为毛煜成。2014年5月16日,安徽巴迪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由毛煜成99%、刘玉峰1%变更为刘玉峰0.7763%、毛煜成99.2237%,注册资本由3060万元变更为3942万元。2014年8月8日,安徽巴迪公司股东、发起人由刘玉峰、毛煜成变更为任雪斌、高跃,管理人员由毛煜成、丁辉、刘玉峰变更为任雪斌、高跃、王利,法定代表人由毛煜成变更为任雪斌。本院认为: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合同有效前提下的违约责任问题。股权转让方梁作伟、曹化民与股权受让方三和诺公司、何国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部分履行,为有效协议。安徽巴迪公司以三和诺公司、何国斌从来不是股东为由抗辩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股权转让方梁作伟、曹化民已经按照受让方三和诺公司、何国斌的要求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股权受让方三和诺公司、何国斌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院对梁作伟、曹化民主张三和诺公司、何国斌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9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和诺公司、何国斌抗辩原告主张660万元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合同约定违约一方应当按照转让标的总价款的30%补偿对方,约定过高,应予调整;三和诺公司、何国斌长期拖欠股权转让款,客观上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参照民间借贷的借款利息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三和诺公司、何国斌应给付梁作伟、曹化民的违约金以950万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付款日2014年7月27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关于安徽巴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出现了三份内容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即梁作伟、曹化民、安徽巴迪公司各持有的一份,何国斌虽自称其还持有一份与曹化民提供的内容相同的协议书,但未向法庭提交。三份协议书中,仅梁作伟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在第一页有手写添加的“甲方担保人:安徽巴迪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另外两份协议书均没有该手写添加内容,该添加内容没有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手印或者印章予以确认,在证据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梁作伟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安徽巴迪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在第三页尾部均有“本协议内容如与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该手写添加内容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两份协议在该添加内容上均加盖了安徽巴迪公司与三和诺公司的印章,原告方主张安徽巴迪公司印章起到了担保作用,安徽巴迪公司主张该印章仅证明协议书尾部添加内容,由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打印部分均没有担保条款,添加担保人属于重大变更事项,在添加担保人处没有当事人签名、手印或者印章予以确认,且仅在其中一份协议书中添加,如果认为安徽巴迪公司在协议书尾部添加内容上加盖印章起到了担保作用,不符合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该安徽巴迪公司印章仅能证明尾部添加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梁作伟与何国斌当时持有的协议书尾部手写添加内容和加盖的印章一致,且根据两份协议书尾部添加内容的意思表示,加盖安徽巴迪公司印章时该两份协议书应当同时在场,何国斌陈述添加担保人内容和加盖安徽巴迪公司印章是同时进行的,那么当时仅在梁作伟持有的协议书上手写添加担保内容,不在添加担保内容上加盖安徽巴迪公司印章,甚至不在何国斌持有协议书上添加担保内容,不符合常理,添加担保人内容的形成时间应当在尾部添加内容上加盖安徽巴迪公司印章之后;梁作伟、何国斌认可未将股权转让协议留存在安徽巴迪公司,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推定安徽巴迪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来源于何国斌,而该份协议书没有添加担保内容,何国斌陈述现在的安徽巴迪公司股东或其代表人接受股权时明知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何国斌虽在诉讼中认可添加安徽巴迪公司为担保人的内容系经其同意的,但安徽巴迪公司的股权登记已经发生新的变更,何国斌既不是安徽巴迪公司的登记股东,也未主张、未举证其是安徽巴迪公司现在的实际控制人,这种认可有可能损害他人的利益,且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安徽巴迪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三和诺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梁作伟、曹化民股权转让款9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作伟、曹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400元,由原告梁作伟、曹化民负担41068元,被告淮北市三和诺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斌负担82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闵松龄审判员 张春茹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