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 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8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5年5年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19时许,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三雅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东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望台镇刘家村路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将同向骑行自行车的陈某甲(被害人,男,58岁)、于某某(被害人,男,卒年52岁)撞伤,造成陈某甲受伤,于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抢救无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于某某无责任。另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再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海城市正骨医院病历、居民死亡证明书、赔偿建议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鞍山市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青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