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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3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与绍兴市越城区玉屏废品收购站、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绍兴市越城区玉屏废品收购站,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成建樑,唐学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史焕乾校对1:史焕乾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287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负责人:戴伟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大庆。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玉屏废品收购站。法定代表人:唐学慧。被告: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金兔。被告:成建樑。被告:唐学慧。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玉屏废品收购站、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成建樑、唐学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焕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成建樑、唐学慧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90214010701号。合同约定,为确保绍兴市越城区玉屏废品收购站(以下简称“债务人”)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成建樑、唐学慧因债务人的请求,愿意为债务人与原告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在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在最高余额110万元内为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玉屏废品收购站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月16日,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玉屏废品收购站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90214011600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11.000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由0902140107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成建樑、唐学慧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6日将借款100万元划入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玉屏废品收购站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玉屏废品收购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经违约,现经原告催讨未着,遂诉至法院,遂成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玉屏废品收购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43356.5元,合计1043356.5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成建樑、唐学慧对第一项请求在最高余额11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成建樑、唐学慧自愿为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玉屏废品收购站与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1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玉屏废品收购站于2014年1月16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原告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3、欠息清单1份、催讨书4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玉屏废品收购站尚欠原告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利息合计43356.5元的事实,且原告对借款进行了催讨的事实;4、核保书3份、股东会融资决议书1份、股东会同意担保书1份,以证明公司股东对融资、担保的真实性经过了核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玉屏废品收购站发放贷款后,该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玉屏废品收购站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成建樑、唐学慧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玉屏废品收购站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为43356.5元,此后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借款合同有关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成建樑、唐学慧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9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焕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