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郭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邓某某,张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原告邓某某,女,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系原告郭某某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饶咸文,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系被告张某某伯父。委托代理人刘宗佺,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郭某某,女,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系第三人郭某某父亲。原告郭某某、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郭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郭某某、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咸文、张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刘宗佺,第三人郭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女儿郭某于2014年5月21日在山东省邹平县天兴河上城14号工地发生工伤事故死亡,务工单位一次性赔偿810000元,请求依法分割该赔偿款,判决其中50%归二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二原告诉称事实属实,但二原告请求金额过大,且应当在除去开支和偿还债务后再行分配。第三人郭某某陈述称:应先行扣除我的生活费300000元,余款再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邓某某之女郭某于2011年正月初六与被告张某某举行结婚仪式,男到女家居住生活。2012年2月9日郭某与被告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17日郭某与张某某生育一女郭某某。2014年5月21日,郭某在山东省邹平县天兴河上城14号工地发生工伤事故死亡,务工单位淄博万兴建筑工程劳务公司与死者郭某亲属郭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代)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丧葬费、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810000元。被告张某某在淄博万兴建筑工程劳务公司领取了810000元。2014年5月21日,张某某从赔偿款中支付了108000.50元用于偿还在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通江县诺江镇“红霞国际”2栋2单元9楼3号的按揭贷款(对房屋分割,原告另案提起诉讼)。2014年6月11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邓某某转款1000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张某某提供了通江县殡葬管理所票据两张,金额共计19939元,二原告提出该费用由二原告支出,经费来源系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打工收入及死者郭某生前打工收入。被告张某某提出该费用系自己支出。同时提出为处理事故,亲属到山东邹平及殡仪馆开支火炮、烟、纸、生活费等开支共计22000元。被告张某某另提出已对赔偿款协商分割,给第三人郭某某存款300000元,用于偿还外债、处理事故及殡仪馆等其他开支,共计已开支692579元,二原告不予认可。同时查明:四川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343元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郭某某亲属郭某因工伤事故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应当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予以分割,但在分割时应当先行扣除合理开支及优先支付郭某生前应当承担的第三人郭某某的抚养费。根据第三人郭某某的年龄、按照四川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郭某应当承担的第三人郭某某的抚养费为130744元。被告张某某同时提出为处理事故亲属到山东邹平及殡仪馆开支火炮、烟、纸、生活费等开支共计22000元,系被告张某某实际开支,应在分割前予以扣除。2014年5月21日,被告张某某从赔偿款中支付了108000.50元用于偿还在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通江县诺江镇“红霞国际”2栋2单元9楼3号的按揭贷款,原告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张某某提出在通江县殡葬管理所开支19939元,二原告提出该费用由二原告支出,并提出经费来源系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打工收入及死者郭某生前打工收入合乎情理,该费用应当视为原、被告共同支出,不应在赔偿款中扣减。故应当纳入分割的财产为788000元。据此,原告郭某某、邓某某应分割328628元,被告张某某应分割164314元,第三人郭某某应分割295058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二原告10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邓某某支付赔偿款228628元。当事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原告郭某某、邓某某承担184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845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