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军与陈信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陈信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806号原告陈军,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陈信龙,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陈军诉被告陈信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被告陈信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陈信龙以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2015年4月13日,被告再次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日止)。被告陈信龙答辩称,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800元,后因无力支付高额利息,应原告要求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及2015年4月13日就未支付的利息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被告并未实际收取原告16000元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共计16000元。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本人出具,已明确载明借款人、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被告亦予确认借条的真实性,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予采信。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是因欠原告高额利息而出具,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16000元。但被告未就其主张提出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据借条内容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清偿。被告陈信龙向原告陈军借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并未向原告借款1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信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军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至实际偿还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信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鹏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朝锟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