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蒙某与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李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027号原告蒙某。被告李某。被告王某。原告蒙某诉被告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17日,两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个月,即到2013年8月17日,逾期每日按200元支付违约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王某共同归还原告蒙某借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王某负担。原告蒙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李某、王某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王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两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蒙某现金20000元整,借期为壹个月,逾期还款每日按2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两被告拒绝还款。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5年5月7日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蒙某向被告李某、王某提供借款20000元,以被告李某、王某向原告蒙某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两被告应按借条载明金额归还原告相应款项,即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但被告李某、王某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放弃对本案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归、王某共同归还原告蒙某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王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文帅代理审判员 谢 瑜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