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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高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强,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住重庆市南岸区。2010年9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政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7时许,被告人高强趁居住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附××号的邓某某夫妇二人在楼下摆摊卖早餐之机,进入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附××号房屋内,使用一把“錾子”撬开卧室内床头写字台抽屉,盗走抽屉内现金6000余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高强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四日,期间主动向民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强的供述、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强在因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行为,并对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强退赔被害人邓某某损失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