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蔡平诉被告唐钊、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2804号原告蔡平,男,汉族,1973年5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被告唐钊,男,汉族,25岁,初中文化,个体。被告谢艳,女,汉族,24岁,初中文化,个体。原告蔡平与被告唐钊、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钊、谢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平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唐钊向原告蔡平借款1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蔡平现金壹万柒仟元(17000元)期限至5月6日借款人唐钊(签名捺印)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5日,被告唐钊向原告蔡平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蔡平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唐钊(签名捺印)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5日,被告唐钊向原告蔡平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蔡平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唐钊(签名捺印)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7日,被告唐钊、谢艳向原告蔡平借款5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蔡平现金伍万贰仟元(52000元)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人唐钊谢艳(签名捺印)2014年7月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000元及利息32700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蔡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一、借条四份(原件),证明被告唐钊、谢艳向原告借款共计109000元的事实;二、保证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唐钊承诺还钱的事实;三、婚姻关系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唐钊、谢艳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唐钊、谢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唐钊向原告蔡平借款1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蔡平现金壹万柒仟元(17000元)期限至5月6日借款人唐钊(签名捺印)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5日,被告唐钊向原告蔡平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蔡平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唐钊(签名捺印)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5日,被告唐钊向原告蔡平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蔡平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唐钊(签名捺印)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8日,被告唐钊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保证本人承诺于2014年7月3日前还清蔡平借款,如果没有兑现,本人自愿将挖机做抵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唐钊2014年6月8日。”。2014年7月7日,被告唐钊向原告蔡平借款5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蔡平现金伍万贰仟元(52000元)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人唐钊谢艳(签名捺印)2014年7月7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另查明,被告唐钊、谢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因上述借款系被告唐钊、谢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蔡平要求被告唐钊、谢艳偿还借款本金109000元,由被告唐钊、谢艳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平要求被告唐钊、谢艳支付利息32700元,对2014年4月29日的借款17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5日的两笔借款4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此三笔借款,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唐钊于2014年6月8日作出承诺,承诺于2014年7月3日前还清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该三笔借款本金57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对2014年7月7日的借款52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0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因被告唐钊、谢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钊、谢艳欠原告蔡平借款本金109000元及利息(本金57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本金52000的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434元,由被告唐钊、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娟人民陪审员 胡继兰人民陪审员 金贵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