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73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武汉虎之翼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21时15分,被告人张某在其驾驶证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驾驶一辆鄂A×××××号黄色吉利牌小型汽车,沿本市硚口区硚口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京汉大道路口时,遇民警例行检查。在检查中,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和静脉血检验,被告人张某体内乙醇浓度为88.17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破案经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此次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酌定从重处罚之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张某醉酒当时血液中乙醇浓度等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谈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黄琍书记员仝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