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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5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88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3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宋正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樊某某,男,汉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正明,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谈婚,2007年2月25日在江津区杜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樊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纠纷。被告脾气怪异,稍不如意就打骂原告。近几年来,原、被告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关系疏远。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不要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樊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自愿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共同财产小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共同存款23万元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谈婚,2007年2月25日在江津区杜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樊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纠纷。近年来,原、被告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关系疏远。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荣威牌350轿车一辆(价值6万元),原告名下存款23万元。无债权债务。诉讼中,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原告同意荣威牌350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申请登记,本院查询银行存款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矛盾不断发生,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小孩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学习生活环境,被告同意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并自愿承担每月200元小孩抚养费,本院尊其所愿。共同存款23万元原、被告均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二、小孩樊某甲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樊某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王某某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樊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止。三、共同财产荣威牌350轿车一辆归被告樊某某所有,存款23万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各分得11.5万元,由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樊某某。如果被告樊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华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