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冯某,女,生于1985年9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0年3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刘红,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冯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半月就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2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杨某甲。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很难培养夫妻感情。2009年我被查出患有心脏病,被告知道我的身体情况后还是经常殴打我。2012年4月,我实在忍受不了恐吓殴打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开庭时被告缺席我又撤诉。2012年6月,我离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也没有找过我。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杨某甲(生于2007年11月27日)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证据二、中宁县人民法院(2012)中宁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2年5月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们认识的经过、举行结婚仪式、登记结婚的时间、生育孩子的情况均属实。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发生过矛盾,但我都能忍让。原告离家后我多次找过她。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户口本一份,拟证实婚生子杨某甲生于2007年11月27日的事实;证据二、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残疾证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患有先天性青光眼,于2012年5月8日、11月22日手术两次,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的事实;证据三、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借款20000元用于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不表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不表异议,对残疾证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其中记载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中的债权人指代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被告的主张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债权人指代不明,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2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杨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4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曾多次找过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并未从根本上影响到夫妻感情;且在分居期间,被告找过原告,表明被告很珍惜与原告的婚姻。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理解信任,仍可以和好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