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鲅民二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书广与锦丰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广,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锦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鲅民二初字第00250号原告陈书广。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锦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志,经理。原告陈书广诉被告锦丰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丰物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书广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原告购买了��告一辆辽H626**号奥龙斯太尔车辆,车款11万元。原告将车款支付给被告10万元,另一万元用原告的工资抵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及驾驶员安全驾驶责任状,将该车辆挂靠到被告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车辆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辆变更登记相关手续。被告锦丰物流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车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被告将辽H626**号奥龙斯太尔车辆卖给原告,车款为11万元。被告公司刘绍华给原告出具了收到10万元买车款的收据,原告陈述另1万元用其工资抵顶。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及驾驶员安全驾驶责任状,将该车辆挂靠被告处营运,约定挂靠业务期限为两年,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买卖车协议、收据、车辆挂靠协议书及驾驶员安全驾驶责任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签订的买卖车协议有效、车辆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收取原告车款,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相关手续,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书广与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锦丰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买卖车协议有效,辽H626**号车辆归原告所有。二、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锦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锦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文成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高 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