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民与被告付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民,付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718号原告王振民,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退休工人,住×××××,身份证号230225×××××。被告付秀琴,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身份证号230225×××××。原告王振民与被告付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民、被告付秀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民诉称:姚忠文生前与被告付秀琴系夫妻关系,因原告王振民曾为姚忠文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姚忠文未能按时还款,王振民作为担保人代姚忠文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代为偿还的利息款数额为2,400.00元,加上姚忠文向原告借款600.00元,姚忠文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据一张,并约定月利率1.5分。后因姚忠文去世,原告王振民持该借据找被告付秀琴确认,被告付秀琴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秀琴立即偿还欠款30,000.00元,利息720.00元,本息合计3,72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秀琴承认原告王振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主张自己没有偿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付秀琴承认原告王振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王振民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振民起诉要求被告付秀琴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秀琴给付原告王振民欠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20.00元,本息合计3,7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付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学龙附参考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