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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申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马俊彪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俊彪,呼和浩特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孟繁宇,孟玥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申字第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俊彪,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郭敏,北京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飞,北京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庆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忠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光,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一审被告孟繁宇,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呼和浩特市。一审被告孟玥,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再审申请人马俊彪因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典当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呼民二终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俊彪申请再审称:(一)诚信典当公司因与周春丽签署的典当合同未依照法律规定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所以质押合同无效。(二)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典当企业不得发放信用贷款,因此典当公司与周春丽签订的借款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三)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典当行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质押给第三人。不允许变更合同主体,因而诚信典当公司与孟繁宇等人签订的《关于周春丽股票质押典当的补充协议》、《债权债务确认书》、《孟繁宇股票典当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因此,申请人所签订的担保承诺也是无效的,申请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规定,被授权立法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授权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诚信典当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申请人多次以书面形式做过连带担保责任,所以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诚信典当公司与周春丽签订的股票质押典当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虽未经登记,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典当管理办法》为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因为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要高于规章,所以认定合同的效力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既然合同有效,那么马俊彪作为担保人就应对其保证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再审申请人马俊彪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马俊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俊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宏审 判 员  林丽君代理审判员  张广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