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钱明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明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明龙,无业。曾因敲诈勒索于1996年11月27日被治安拘留十天;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再因盗窃分别于2000年11月17日、2002年10月1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明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钱明龙采用撬棍撬门、爬窗的方式在舟山市定海区多地多次实施入户盗窃。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4日晚,钱明龙进入定海区芙蓉弄X号X室顾某家,窃得人民币200元。2、2014年10月18日晚,钱明龙进入定海区昌国街道染店弄X号X幢X室张某家,未窃得财物。3、2014年10月18日晚,钱明龙进入定海区念母墩三弄公共厕所管理房,在抽屉内窃得人民币500元。4、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钱明龙进入定海区环南街道蓬莱新村X1号X1室倪某家,未窃得财物。5、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钱明龙进入定海区环南街道蓬莱新村X2号X2室俞某家,在卧室内窃得人民币900元。6、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钱明龙进入定海区西山路X号王某暂住处,在卧室内窃得金银首饰若干件(均无法估价),销赃后得款人民币2000元。7、2014年10月24日晚,钱明龙进入定海区中太平弄X1号袁某家,窃得人民币100元,价值人民币66元的伊利牛奶一箱。8、2014年10月28日晚,钱明龙进入定海区昌东新村X幢X室邓某暂住处,窃得人民币1000元。9、2015年2月9日晚,钱明龙进入定海区环南街道蓬莱新村X3号X3室陈某家,在卧室内窃得衣服、礼盒等物品(均无法估价)。10、2015年2月10日晚,钱明龙进入定海区东关新村X号X室代某暂住处,窃得化妆品一套、海鲜礼包一箱(均无法估价)。11、2015年4月10日上午至次日晚上期间,钱明龙进入定海区中太平弄X2号黄某暂住处,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化妆品一套(均无法估价)。12、2015年4月13日晚,钱明龙进入定海区土城墩路X号X室张某家,在卧室枕头下窃得人民币3000元,在卧室写字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00元。综上,钱明龙共盗窃作案12起,窃得各类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6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钱明龙处扣押赃款人民币35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明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撬棍、手套、手电筒、休闲鞋、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顾某、倪某、俞某、王某、袁某、邓某、陈某、代某、黄某、张某陈述、证人金某、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足迹鉴定书、物品价格无法鉴定告知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明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钱明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钱明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明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钱明龙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发还各被害人;三、扣押在本院的作案工具撬棍一根、手套一副、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