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96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住四川省渠县。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狮刑初字第10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在石狮市长宁路第一个桥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0.7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李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当场还从王某的身上扣押到甲基苯丙胺2.19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重笔录,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上缴收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的工作说明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系控制下交易,毒品被查扣,其又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上诉人王某诉称,系初犯,前科犯罪时属未成年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诉称其在前科犯罪时属未成年人的理由,经查,王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15日被判处刑罚,犯罪时已满18周岁,所诉属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2.92克,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原判鉴于其归案后能认罪等,已予从轻判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以原判量刑过重诉请改判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新明审判员 曾泽龙审判员 陈志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小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