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18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诉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8263号原告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96号。法定代表人雒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昊,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荣洁,女,1990年3月8日出生,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湖北省郧西县。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垧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秀宁,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内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签约地虽为北京市西城区,但合同签订并盖章生效时的地点在内蒙古达拉特旗,且内蒙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实际履行地亦在达拉特旗,故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在当事人的协议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其有效。在当事人之间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签约地有约定的,即使实际签字地或盖章地与约定的签约地不符,亦应将约定的签约地视为合同签约地。本案中,宝鸡公司与内蒙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的第12条及第14条第7款对双方之间争议解决的方式及合同签约地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本院亦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仰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