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梁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200号原告梁某,女,无固定职业。被告郝某甲,男,无固定职业。原告梁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梁某与被告郝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郝某乙。二、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2014年10月14日经本院判决,作出了(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三、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财产情况:位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育红西街永济4号楼2单元601室楼房一套,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目前价值190000元。原告认为该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套房屋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四、存款及债权债务情况:原告称无存款、债权和债务。被告称无存款和债权,债务暂不需要法院调整。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郝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3、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育红西街永济4号楼2单元601室楼房一套(价值190000元)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六、被告的答辩意见: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婚生小孩由我抚养,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位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育红西街永济4号楼2单元601室楼房一套是我的婚前财产,应该归我所有,我不同意分割。诉讼费我同意依法承担。裁决结果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与交流,加剧夫妻矛盾。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缓和。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现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考虑到婚生小孩是女孩,和原告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长,同时考虑到小孩个人的意愿,婚生女孩应归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考虑到被告目前既无固定职业,也无固定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基本合理,本院应予准许。关于位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育红西街永济4号楼2单元601室楼房一套(价值190000元),原告认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归其所有,被告认为该房屋为被告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原、被告对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婚前财产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供房屋权属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郝祯翊(1999年9月24日出生)由原告梁某抚养,被告郝某甲负担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按月给付,每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其余150元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曼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明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