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燕东与刘广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东,刘广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877号原告:杨燕东。委托代理人:卢利华。委托代理人:胡巧飞。被告:刘广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冯江军。委托代理人:许珊珊。原告杨燕东诉被告刘广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东的委托代理人卢利华、胡巧飞,被告刘广会、平安保险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20日14时38分许,被告刘广会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古塘街道担山北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北三环路路口右转时,与沿北三环自东往西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广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燕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相继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慈溪市中医医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双侧颞叶、右侧额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头皮裂伤等。2015年4月3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5年4月15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市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建议误工期限为328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慈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广会已赔偿原告6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慈溪支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2000元;二、判令被告刘广会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84108.50元、误工费48299.57元、护理费33574.09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54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679元、交通费7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鉴定费4429元、住宿费3401元、辅助费用2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4790元,合计674241.16元,扣除已支付的63000元,尚应赔偿611241.16元,被告平安保险慈溪支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慈溪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医疗费要求由被告刘广会根据医保范围自行根据商业险合同进行理赔,需扣除非医保及非外伤用药,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请求标准过高,出院后护理费认可30%;营养费、鉴定费不予认可;伤残系数应为22%;辅助费用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与就医次数相关联,具体由法院审核;事故发生前原告土地尚未被完全征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包括护理人员,且计算标准过高;住宿费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已经满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应由被告刘广会承担;财产损失与事故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刘广会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慈溪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A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的事实;A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85927.30元的事实;A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花费交通费7247元的事实;A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势经宁波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A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4429元的事实;A7.辅助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的住宿费、餐饮费及其他购置医疗辅助器具的费用;A8.证明若干份,证明原告土地征用情况和被扶养人情况;A9.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A10.户口簿,证明原告儿子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平安保险慈溪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A2、A5、A6、A9、A10均无异议;证据A3中应扣除非医保及外伤用药,医疗费应与门诊病历相对应,且需要有相关医嘱,除正规医院就医的发票,对其余发票均不予认可;证据A4交通费发票应与就医次数相关联,应剔除原告其他家属看望原告的交通费,具体由法院核定;证据A7无相关医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A8中河角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两份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父母的子女情况,且无法确定原告父亲有无经济来源,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A8中的土地征用证明,原告应提供相应土地承包证、土地领款凭证予以佐证,对宁波技师学院出具的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刘广会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慈溪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A1、A2、A5、A6、A9、A10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A3中宁波英特药业有限公司开具的重组人干扰素拣货单、上海泰安医院有限公司开具的西药费发票、购买血浆收费收据、上海十院药房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A3中票据代码为31101号的门诊收费票据,无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A3中其余证据真实合法,能够与证据A2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4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证据A7辅助费用中毅峦电器专营店出具的六件套发票一份、顺丰快递单二份、慈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费收据一份及大润发大宁店超市小票二份,不能证明该费用系为原告治疗所需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辅助费用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原告辅助费用为1184元;A7中住宿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原告住宿费为1681元;A7中的餐饮费发票真实合法,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就医次数,本院酌定陪护人员餐饮费为800元。A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广会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证明为原告垫付3114元医疗费的事实。对被告刘广会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慈溪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南山村民委员会及贵港市公安局瓦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父亲杨联发育有5个子女的事实。B2.白沙路街道河角村土地征用款发放清单二份、河角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土地地块等级簿一份、河角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B3.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慈溪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及中医医院住院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请求法院予以审核。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B1、B2、B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双侧颞叶、右侧额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头皮裂伤,高血压病。后又相继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及慈溪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109天。2015年4月3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脑外伤致轻度智能损害,目前精神状态与交通事故导致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5年4月15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从损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共计328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180日。原告有父亲杨联发(1932年5月9日出生)、儿子胡杨军(1997年4月17日出生)尚需扶养,另有姐姐杨碧群、哥哥杨庆云、杨而飘、弟弟杨海平四人。另查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慈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广会已赔偿原告63000元,并垫付医疗费3114元,被告平安保险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刘广会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272916元(含救护车费用5705元、被告刘广会垫付的医疗费311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34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诉请营养费6000元,本院支持54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35元;原告至外地就医所产生的陪护人员的伙食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院酌定800元,合计403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4829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及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故上述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即为护理费,原告伤后其余时间,由家人进行护理,出院后本院酌定50%的部分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7661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及其丈夫胡建根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所承包的2.18亩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完毕,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979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4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诉请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结合原告外地就医时间、就医次数,本院确定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住宿费1681元。原告诉请辅助费用,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必要的辅助费用为1184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但未能提供车辆修理发票,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慈溪支公司及刘广会认可原告财产损失500元,本院予以照准;其余财产损失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7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5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7661元、误工费48299元、残疾赔偿金197925元、辅助器具费1184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住宿费1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4429元,合计56803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被告平安保险慈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燕东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20500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0500元。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医疗费26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5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7661元、误工费48299元、残疾赔偿金98925元、辅助器具费1184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681元、鉴定费4429元,合计447530元,因被告刘广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刘广会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赔付的66114元,尚需赔偿381416元。当事人请求商业保险一并处理的,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广会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慈溪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故被告刘广会尚应支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慈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被告刘广会已支付赔偿款金额超出了被告平安保险慈溪支公司辩称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中不予承担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等总额,故被告刘广会尚需赔偿原告的381416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慈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广会已赔偿款项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事宜,可由被告刘广会和被告平安保险慈溪支公司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燕东1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燕东381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燕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032元,减半收取计5516元,由原告杨燕东负担11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975元,被告刘广会负担3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瀚尹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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