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蔡从勇诉洪先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从勇,洪先锋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蔡从勇,男,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县江洲镇官场村**组*号,身份证号:3604211973********。被告洪先锋,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县江洲镇*号村,身份证号:3604211968********。本院在审理原告蔡从勇诉被告洪先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蔡从勇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从勇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从勇负担。审判长 钱自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