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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4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郑永宝与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郑永宝,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卢平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4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凤羽村袁六安自建房。法定代表人张宏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永宝。原审被告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天村村部二楼。法定代表人谭志雄。原审被告卢平玉。上诉人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永宝、原审被告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卢平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23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郑永宝受伤地在长沙县星沙镇,即侵权行为地位于长沙县星沙镇,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即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236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侵权之诉,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故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长 向 丹审判长 肖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